(2011)二中民终字第13592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35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昭林,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106号2号楼5层505室。
法定代表人赵一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秀影,女,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址(略)。
上诉人孟昭林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意通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8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远意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12月6日,华远意通公司与孟昭林签订供暖协议书,约定华远意通公司为孟昭林所居住的北京市通州区云景东里金侨时代家园364号楼115室供暖,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5.05平方米,供暖方式为天然气集中供暖,供暖费按照北京市物价局当年规定的标准收取。按北京市物价局的规定,2008年、2009年供暖费收费标准为每供暖季每平方米35元,2010年供暖费收费标准为每供暖季每平方米38元。孟昭林至今尚拖欠华远意通公司2008年度至2010年度三个供暖季的供暖费总计13
505.5元未给付。要求孟昭林给付华远意通公司供暖费13 50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孟昭林在一审中答辩称:供暖管线接的有问题,华远意通公司的供暖温度不达标,因此不同意华远意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2月6日,华远意通公司与孟昭林签订供暖协议书,约定:华远意通公司为孟昭林所居住的北京市通州区云景东里金侨时代家园364号楼115室供暖,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5.05平方米,供暖方式为天然气集中供暖,供暖费按照北京市物价局当年规定的标准收取。按北京市物价局的规定,2008年、2009年供暖费收费标准为每供暖季每平方米35元,2010年供暖费收费标准为每供暖季每平方米38元。孟昭林至今尚拖欠华远意通公司2008年度至2010年度三个供暖季的供暖费总计
13 505.5元未给付。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用热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交付供暖费。华远意通公司向孟昭林供暖,孟昭林理应交纳相应的供暖费,现华远意通公司要求孟昭林给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孟昭林辩称供暖管线接的有问题,华远意通公司的供暖温度不达标,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孟昭林给付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二○○八年度至二○一○年度三个供暖季的供暖费共计一万三千五百零五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孟昭林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供暖温度不能达到16度;二、供暖管线安装有严重问题,犯有最低级错误,供水和回水居然接反,而且在未入孟昭林家之前就把2吋管变为1吋管,致使孟昭林家2、3、4、5组暖气基本不热;三、孟昭林曾多次找到物业,物业也多次来人,但始终未予整改解决;四、现有供暖管线安装错误的补充录像,也有邻居业主的证人证言。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在供暖季前予以整改供暖管线,孟昭林将毫不迟疑的支付供暖费,诉讼费用由华远意通公司负担。
华远意通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华远意通公司提交的供暖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孟昭林与华远意通公司签订的供暖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华远意通公司依据供暖协议书和有关规定要求孟昭林给付尚欠的2008年度至2010年度的供暖费有事实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孟昭林虽称供暖管线接的有问题,供暖温度不达标,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供暖管线的相关问题,应另行解决。为此对于孟昭林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因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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