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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3591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35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章,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仲怀芸,女,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上诉人李德章和仲怀芸之委托代理人李斌,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106号2号楼5层505室。
法定代表人赵一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秀影,女,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址(略)。
上诉人李德章和仲怀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意通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8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远意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华远意通公司为李德章和仲怀芸所居住的北京市通州区五里店西路6号院新华联锦园7号楼412室供暖,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1.14平方米,供暖方式为天然气集中供暖,供暖费收费标准为每供暖季每平方米30元。李德章和仲怀芸至今尚拖欠华远意通公司2010年度的供暖费3031.2元未给付。要求李德章和仲怀芸给付华远意通公司供暖费303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李德章和仲怀芸在一审中答辩称:供暖费收取标准应为每供暖季每平方米28元,30元是指导价;李德章和仲怀芸未与华远意通公司签订供用热力合同,双方之间无供用热力合同关系;买房时供暖设备是业主自己购买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供暖费收费标准是每供暖季每平方米28元,因此不同意华远意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华远意通公司为李德章和仲怀芸(李德章和仲怀芸系夫妻关系)所居住的北京市通州区五里店西路6号院新华联锦园7号楼412室供暖,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1.14平方米,供暖方式为天然气集中供暖,供暖费收费标准为每供暖季每平方米30元。李德章和仲怀芸至今尚拖欠华远意通公司2010年度的供暖费3031.2元未给付。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用热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交付供暖费。华远意通公司向李德章和仲怀芸供暖,李德章和仲怀芸理应交纳相应的供暖费,现华远意通公司要求李德章和仲怀芸给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李德章、仲怀芸共同给付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二○一○年度的供暖费三千零三十一元二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德章和仲怀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未认定李德章和仲怀芸出具的供暖协议书的证据,并认定李德章和仲怀芸按照每供暖季每平方米30元给付华远意通公司2010年度供暖费3031.2元,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二、一审法院判决以华远意通公司提交的委托书作为证据,系属认定事实不清;三、一审法院判决以华远意通公司提交的一审法院(2010)通民初字第7033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和判决依据,系属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依据不正确;四、程序上,在一审庭审中李德章和仲怀芸的委托代理人和其他案件当事人共同申请认为华远意通公司在收费当中存在瑕疵,又存有不公平行为,要求一审法院调查取证,并要求华远意通公司公开收费账目,但一审法院却不支持。据此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驳回华远意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判令李德章和仲怀芸按照房屋买卖合同每供暖季每平方米28元给付华远意通公司2010年度供暖费,诉讼费用由华远意通公司承担。
华远意通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华远意通公司提交的一审法院(2010)通民初字第7033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德章和仲怀芸与华远意通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供用热力合同,但由于华远意通公司为李德章和仲怀芸所居住的北京市通州区五里店西路6号院新华联锦园7号楼412室提供了供暖服务,李德章和仲怀芸亦享受了相应的供暖服务,为此李德章和仲怀芸与华远意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现华远意通公司依据有关规定要求李德章和仲怀芸给付尚欠的2010年度的供暖费有事实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李德章和仲怀芸所提上诉理由和请求,因缺乏充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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