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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3590号(2)
华远意通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华远意通公司提交的(2010)通民初字第703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冬和李薇与华远意通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供用热力合同,但由于华远意通公司为王冬和李薇所居住的北京市通州区五里店西路6号院新华联锦园6号楼1062室提供了供暖服务,王冬和李薇亦享受了相应的供暖服务,为此王冬和李薇与华远意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现华远意通公司依据有关规定要求王冬和李薇给付尚欠的2010年度的供暖费有事实依据,本院应予支持。王冬和李薇所提上诉理由和请求,因缺乏充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王冬和李薇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王冬和李薇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 石 东
代理审判员 刘 茵

二○一一年 八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苏寒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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