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3198号(2)
虞维芝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个供暖协议书简单明了,五次审判都认定因环保政策改变,其供暖协议书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却又都对虞维芝所提2003年第134
号令、2005年《城市特许经营办法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条因政策调整及一系列相关的国家政策法规法律不予采信;二、一句并无不当,就掩盖了订立供暖协议书的依据,剥夺了虞维芝被救济的权利,如果2007
年 602号房屋一案,虞维芝处在政策信息不对等的情况下,那么法官也应作出不利于格式合同一方的判决,2009 年第216
号令和《北京市供热管理办法(草案)征集意见》及2010 年 23
号文件都应该视为政府的一种承诺和要约,仍依然把违约责任判给虞维芝,请问供暖协议书依据被掩盖,供暖协议书标的被改变,违约却一再判给虞维芝,就连虞维芝多次表示希望能够依据供暖协议书调解达成原供暖协议书标的再困难虞维芝都愿意补齐供暖费;三、从平房煤改电到分户自采暖,从黄标车改造到新建楼房、太阳能补助,从农村柴草大炕的补贴到
2009 年冬季提前供暖到2010 年,京政容发[2010]113号《临时调整采暖期时间程序规定
》,用媒体报道话讲,政府请客,不应由企业买单,同理可证,政府要求环保燃煤改造也不应由百姓买单;四、2008年京发改[2010]1886
号《关于调整非居民供热价格的通知》,其最高价也不过30元/采暖季。足以证明原供暖价格的不合理,依据十二五规划和京政发[2011]15号
《清洁空气行动计划》,本市在15年才能取消城六区燃煤锅炉,那么两种供暖价格将同时存在,等价交换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正原则何在,所谓新标准就应该在2002
年政府出台锅炉改造补助资金之后,才能谓之新标准,依据2001
年的京(商)价谁得利,不言自明;五、集中供暖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就是没有一位政府领导、一个公务员、法官和事业单位职工是自掏薪金支付冬季供暖费,再用这种极不平等、极不公平的价格追交任何下岗失业职工,企业单位都是对社会公平的挑战。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重新认定违约责任,保护依法订立的供暖协议书,诉讼费用由开兴义公司负担。
开兴义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虞维芝与开兴义公司签订的供暖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因开兴义公司为虞维芝所有的602号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虞维芝理应支付尚欠的供暖费,其迟延交纳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开兴义公司按照政府新的供暖费收费标准起诉要求虞维芝给付尚欠的供暖费和违约金并无不妥。虞维芝所提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虞维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虞维芝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 石 东
代理审判员 刘 茵
二○一一年 八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苏寒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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