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3028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30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福通鹏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中路36号4849室。
法定代表人张青素,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乃金,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苹,女,出生年月(略),汉族,农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刘阳,女,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上诉人北京福通鹏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艳苹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1)怀民初字第02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艳苹在一审中起诉称:张艳苹与福通公司签订了组合协议书,将自有车辆(京AF1974)挂靠到福通公司处经营,本协议期自2010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9日。组合协议书约定福通公司每年向张艳苹一次性收取手续费2000元。2011年3月,张艳苹向福通公司交纳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的手续费2000元时,福通公司要求与张艳苹重新签订组合协议书,并要求张艳苹在交纳2000元手续费外另交纳风险抵押金、会员费共计4159元。张艳苹未按福通公司要求交纳费用,福通公司遂不让张艳苹使用车辆营运证、行驶证,致使挂靠车辆无法正常运营。故张艳苹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解除张艳苹、福通公司之间的组合协议书,并协助张艳苹将车牌号为京AF1974的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过户到张艳苹名下;二、判令福通公司返还张艳苹已交纳的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管理费、会员费、风险抵押金4159元。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张艳苹只要求福通公司返还多收的会员费600元、管理费800元,因张艳苹尚欠福通公司1339元未付,故张艳苹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请求判令福通公司返还多收取的费用61元(抵顶1339元欠款之后的费用)。
福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张艳苹、福通公司自愿签订组合协议书,双方之间并没有根本性的违约行为,故不同意解除张艳苹、福通公司之间的组合协议书。对于张艳苹第二项诉讼请求,从协商的角度出发福通公司可以不收取张艳苹会员费600元和管理费800元,对于抵顶1339元欠条之后的费用61元福通公司可以退还。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张艳苹与福通公司签订组合协议书,约定:张艳苹将自有车辆(京AF1974)自由组合在福通公司名下,福通公司为车辆的名义车主,张艳苹为车辆的实际车主;协议有效期5年,自2010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9日;在自由组合期间,福通公司每年一次性收取张艳苹手续费2000元,为张艳苹提供户名使用车辆营运证、二级保养、等级鉴定;由福通公司代收张艳苹车辆的各项保险费用,并负责为张艳苹办理保险。2011年3月,张艳苹向福通公司交纳京AF1974车辆在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的各项费用时,张艳苹实际交纳保险费6180元,福通公司为张艳苹出具金额为6180元的收据1张。同时,福通公司又要求张艳苹交纳等级二维费用2000元、会员费600元、管理费800元、车船使用税759元,以上共计4159元,但张艳苹由于所带现金不够,故实际只交纳了2820元,但福通公司仍为张艳苹出具了金额为4159元的收据1张,同时由张艳苹向福通公司出具1339元的欠条1张。张艳苹认为福通公司在组合协议书之外多收取费用的行为侵犯了张艳苹的权利,致使张艳苹失去对福通公司的信任,故坚持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组合协议书。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张艳苹、福通公司签订组合协议书后,福通公司向张艳苹收取组合协议书之外的费用,导致双方产生纠纷。张艳苹要求解除组合协议书并将车辆过户到张艳苹名下,因自由组合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一审法院对张艳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艳苹要求福通公司返还多收取的费用61元(抵顶1339元欠款之后的费用),合法有据,福通公司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张艳苹与北京福通鹏辉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组合协议书,北京福通鹏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张艳苹将车牌号为京AF1974的车辆过户到张艳苹名下;二、北京福通鹏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艳苹会员费、管理费六十一元(抵顶一千三百三十九元欠款之后的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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