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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3028号(2)
福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以自由组合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为由,在无法定或约定解除事由的情况下判决解除张艳苹、福通公司签订的组合协议书于法无据,亦不符合立法目的;张艳苹、福通公司签订的组合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双方遵循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自愿原则,且不违反法律、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了三种合同解除方式,即协商解除、约定解除、法定解除,结合本案而言,双方签订的组合协议书未约定合同解除的事由,双方的履行行为亦不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显然双方只能通过协商解除的方式解决存在的争议事项,而不能单方随意解除组合协议书,一审法院以自愿原则为借口,判决解除张艳苹、福通公司签订的合法有效的组合协议书不但于法无据,也违背自愿原则。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驳回张艳苹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张艳苹承担。
张艳苹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组合协议书、收据、欠条、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艳苹、福通公司签订的组合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在本案中因福通公司向张艳苹收取组合协议书之外的费用,为此福通公司在履行组合协议书过程中存在违约情形,现张艳苹起诉要求解除与福通公司签订的组合协议书并要求福通公司协助其办理车牌号为京AF1974的车辆过户手续及返还相应会员费、管理费,本院应予支持。福通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因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北京福通鹏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福通鹏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 石 东
代理审判员 刘 茵

二○一一年 八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苏寒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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