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2899号(2)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华文制作室与王东签订的扑克定做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扑克定做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马新征表示王东、马新征两人承担本案相应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王东向华文制作室定做了5000副扑克,华文制作室实际交付王东、马新征5100副扑克,经双方确认多余100副系华文制作室依据行业惯例赠送王东,现华文制作室要求该100副之货款,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5000副扑克之货款,双方就其中蓝色扑克2000副之质量问题产生争议,华文制作室与王东、马新征只是约定扑克之标准适用国家相关标准,但双方没有提供符合扑克定做合同约定的国家相应标准,扑克定做合同亦没有约定上述扑克之特殊用途,故参照通常标准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蓝色扑克2000副之瑕疵不影响该扑克一般情况下的使用,但扑克确实存在瑕疵,故相应的货款应予以减少,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酌定。鉴于华文制作室之扑克存在部分问题,双方就质量问题产生争议,故华文制作室要求之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崔建胜之误工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东、马新征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连带支付北京华文胜图文设计制作室一万元;二、驳回北京华文胜图文设计制作室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马新征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一审法院在一审法院判决中提及王东、马新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扑克牌》适用于纸牌,且该标准只针对牌面上,本案中的扑克主要是背面有质量问题,该扑克是用于玩德州扑克,因此扑克上的质量问题致使扑克无法使用一段不符合王东、马新征陈述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所指称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扑克牌》中规定背为白边上无明显的深色点中的背指的就是扑克的背面,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扑克牌》即包括扑克的正面,又包括扑克的背面;还有马新征在一审法院称牌面包括扑克的正面和背面,另外扑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与其实际使用无关;2、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双方没有提供符合扑克定做合同约定的国家标准与事实严重不符;3、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上述蓝色扑克2000副之瑕疵不影响该扑克一般情况下的使用也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参照通常标准而不是行业标准认定上述蓝色扑克2000副之瑕疵不影响该扑克一般情况下的使用,属于适用法律的错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改判认定蓝色扑克2000副为不合格产品,诉讼费用由华文制作室承担。
华文制作室、王东对一审法院判决亦有意见,但未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华文制作室、王东、马新征陈述及相关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东与华文制作室签订的扑克定做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虽在扑克定做合同中曾约定扑克标准遵守国家相应标准,但未明确约定具体的国家相应标准,且在扑克定做合同中亦未约定扑克定做合同项下扑克的特殊用途,为此在扑克定做合同履行过程中虽华文制作室提供的部分蓝色扑克2000副存在部分瑕疵,但该蓝色扑克2000副存在之瑕疵不影响该扑克之一般情况下的使用,故一审法院基于王东、马新东表示由俩人承担扑克定做合同项下的责任,酌定王东、马新征给付华文制作室相应款项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对于马新征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因缺乏相应事实和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零六元,由北京华文胜图文设计制作室负担六十四元(已交纳),由王东、马新征负担四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二元,由马新征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 石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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