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2453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24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绍庭,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杜立群,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宏润达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17号B座23G。
法定代表人杨帆,经理。
上诉人张绍庭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宏润达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09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绍庭在一审中起诉称:张绍庭与宏润达公司于2010年11月20日签订合同。张绍庭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宏润达公司却于2010年12月17日向张绍庭发函,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并返还定金。张绍庭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宏润达公司无权解除合同。故张绍庭诉至法院,要求宏润达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货款299
200元。
宏润达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张绍庭起诉主体不适格,与宏润达公司签订合同的一方是北京市日兆九州陶瓷有限公司,张绍庭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如果张绍庭适格,张绍庭违约在先,未按期向宏润达公司供应货物,导致宏润达公司无法按时向第三方交货,宏润达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张绍庭与宏润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帆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为宏润达公司,乙方为北京日兆州陶瓷有限公司;甲方在乙方定购一批红酒杯、醒酒器;红酒杯每箱48只,共计18
800只,单价19元,合计357 200元;醒酒器每箱12只,共计2000只,单价26元,合计52
000元;交货方式为首付款11万元,生产完毕、检查合格付清全部余款共计299 200元;甲方负责全部货物运到浙江及运费;验收以68
254号杯子为标准。北京市日兆九州陶瓷有限公司未在上述合同上盖章,张绍庭为北京市日兆九州陶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绍庭称其本人应为承担上述合同权利义务的一方。另外,张绍庭、宏润达公司均称双方约定张绍庭需于2010年12月15日前交货。宏润达公司称双方后又约定货物必须于2010年12月10日前发到浙江。
一审审理中,张绍庭、宏润达公司均陈述宏润达公司已向张绍庭支付了定金11万元,对于后续履行情况,双方陈述不一致。张绍庭称宏润达公司提出在生产完成70%时先提一部分货,张绍庭表示同意,就于2010年12月5日带着宏润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之父去验货,张绍庭提出要求宏润达公司在检验完现有货物后支付全款才能提货,宏润达公司表示同意,但没有交款就一走了之,并于2010年12月17日向张绍庭发函解除合同。宏润达公司称张绍庭曾提出要求宏润达公司先付款再验货,宏润达公司没有同意,表示如果货物已经生产出来且检验合格,可以当场付款,后宏润达公司确曾于2010年12月去厂家看货,但发现货物还没有被生产出来,宏润达公司就离开了,并于2010年12月17日向张绍庭发送了解除合同的函件。
经询,张绍庭称宏润达公司验货时已有7000只红酒杯包装好,炉子里还有将近4000只红酒杯,已生产了醒酒器600只,现在已生产了醒酒器1000多只,后由于宏润达公司未付款,张绍庭就让生产商暂停生产了。宏润达公司则称在验货时没有看到一只红酒杯,张绍庭还让生产商停止生产,故宏润达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张绍庭在本案一审中仍要求宏润达公司先支付全部货款,再进行剩下一部分货物的生产,待生产出产品后再另行给付宏润达公司。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张绍庭、宏润达公司签订合同,张绍庭作为供货方有向宏润达公司主张货款的主体资格,故张绍庭主体适格。同时,张绍庭有义务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宏润达公司交付货物。根据双方陈述,张绍庭应于2010年12月15日前向宏润达公司交货,张绍庭应举证证明其在上述日期前具备交货的条件且没有阻碍合同正常履行的行为。按照张绍庭的陈述,其在宏润达公司2010年12月5日验货当日尚未将全部货物生产完全,还通知生产商停止生产。张绍庭提出的停止生产的理由为宏润达公司必须先在提走部分货物时交纳全部货款,此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故张绍庭存在根本违反合同的违约行为,宏润达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对张绍庭要求宏润达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绍庭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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