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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2453号(2)
张绍庭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不全面、不完整。2010年11月张绍庭与宏润达公司在锦绣大地展会的摊位上订立了合同,随后宏润达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首付了11万元货款,2010年11月17日张绍庭为了及时生产、准时交货,向生产商闫强支付了
8 万元定金并和他签订了合同,11月19日张绍庭与宏润达公司又共同到生产商处确认了生产的模具并约定交货时间为 12月15日,11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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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张绍庭和生产商闫强陪同宏润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父亲前往生产商所在地实地查看生产进度,当天张绍庭还陪同宏润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父亲游玩了旅游景点并拍了照;根据合同约定:生产完毕,检查合格付清全部余款,可是中途宏润达公司提出来先提一部分货,张绍庭也同意,随于12月
5日由张绍庭的合伙人张兵玉、闫强陪同宏润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前往生产商处验货、提货,截止到12月5日生产商已经包装好成品红酒杯7000只,生产出的半成品红酒杯4000只,生产出的成品醒酒器600只,半成品的醒酒器几百只;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宏润达公司在验收完7000只红酒杯后,在没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应该支付7000只红酒杯的全部货款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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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才能提货,宏润达公司一方面同意支付货款,一方面又找借口离开了现场,在这种情况下张绍庭非常担心宏润达公司履行合同的能力及诚信问题,随后的情况也表明宏润达公司和生产商直接发生了交易;二、张绍庭在本案中行使不安抗辩权,其行为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如前所述12月5日,在生产商处验货的过程中,宏润达公司一方面同意付款,一方面又找借口离开了现场,使得张绍庭对宏润达公司的商业信誉、履行债务的能力产生怀疑,加上之前张绍庭的怀疑,为避免遭受更大的损失,张绍庭让生产商暂停生产,事实上生产商从来就没有停止过生产,否则宏润达公司根本就不可能按期完成向其的客户交接货物,生产商和宏润达公司一起为了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谋求各自的利益,在给张绍庭设局,向张绍庭隐瞒事情的真相。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在查清本案事实后依法支持张绍庭的诉讼请求。
宏润达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张绍庭与宏润达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鉴于张绍庭与宏润达公司均确认张绍庭应于2010年12月15日前交货,现张绍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前述日期前具备向宏润达公司履行交货的条件,且张绍庭曾通知生产商停止生产,为此张绍庭存在根本违反合同的违约行为,其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绍庭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处理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九十四元,由张绍庭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八十八元,由张绍庭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 石 东
代理审判员 刘 茵

二○一一年 八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苏寒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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