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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2431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24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弘赛金(成都)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都高新区西部园区科新路8号2号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杰夫瑞•迈克•约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德宝,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科德角国际生物医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角门18号枫竹苑二区未来假日花园二期综合楼1号楼0707室。
法定代表人冯秀容,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冯宇,男,出生年月(略),汉族,科德角国际生物医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经理,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郝宽庆,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康弘赛金(成都)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科德角国际生物医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德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07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德角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8月18日,科德角公司、康弘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康弘公司从科德角公司购买采购合同约定产品,总价435
540元。采购合同签订后,科德角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但康弘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有大部分货款迟迟不予履行,经多次催促康弘公司依然拖延不予支付。故科德角公司要求康弘公司支付货款304
878元,违约金 115 418.10元(自2010年12月1日起暂计至2011年5月9日,按照采购合同的总价435
540元计算,每延期一周按照总价款的千分之五计算,超过四周以上额外支付总价款的15%),承担诉讼费用。
康弘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康弘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科德角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科德角公司的经营范围中不包括药品和医疗器械,采购合同是无效的。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买方康弘公司与卖方科德角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KSP-PR-1007015),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ACC品牌的内毒素检测试剂、标准品、专用试管、稀释试管、无热源吸头等货物,总价435
540元;产品最晚交货时间为2010年9月20日;合同签署后10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预先支付30%货款,即130
662元,货到验收合格,买方向卖方出具正式的验收合格通知书且收到卖方提供的本合同全部金额的增值税发票(17%税率)后30个工作日支付合同70%货款,即304
878元;买方须在10个工作日内根据ACC产品说明要求对产品进行灵敏度测试复核,若产品不符合ACC产品说明的测试要求,买方应在取得测试结果后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卖方;如果因买方的原因导致买方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卖方有权要求买方进行违约赔偿,赔偿费为每迟交一周,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计,如果付款期的延迟超过四周,则卖方有权要求向买方提出进一步索赔,但不接受买方将货物返还卖方,买方须承担由于买方没有及时履行合同给卖方带来的全部损失,并向卖方额外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作为违约金;采购合同还对其它事项作了规定。
采购合同签订后,康弘公司给付科德角公司预付款130
662元。应康弘公司要求,科德角公司于2010年9月14日、2010年10月11日、2010年10月25日分三次按约定数量给康弘公司发货。2010年9月27日康弘公司给科德角公司出具承诺书:我公司与贵公司合同(合同号:KSP-PR-1007015)中关于到货时间条款,我公司承诺,贵公司不再承担延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康弘公司收货后,没有在约定的20个工作日内向科德角公司出具测试不合格通知书,也没有给付剩余货款。
一审法院另查:(一)2010年8月22日,科德角公司从英国进口产地为美国、德国、英国的热源检测试剂、标准品、缓冲液、无热源试管、无热源吸头等产品,用途为其它。一审庭审中,科德角公司称以上进口产品是采购合同所约定的产品。
(二)科德角公司有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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