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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2431号(2)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科德角公司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中记载的检测试剂等产品的用途为其它,并不是药品,可以证明,本案的标的物不属于国家特许经营的产品。科德角公司与康弘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确认有效。康弘公司关于科德角公司的经营范围中不包括药品和医疗器械,采购合同是无效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采购合同依法成立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采购合同履行中,科德角公司按照康弘公司的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康弘公司收到产品后没有在约定的20个工作日内向科德角公司出具测试不合格通知书,故科德角公司所供产品符合采购合同约定,康弘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康弘公司关于其行为不构成违约,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的辩称,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科德角公司要求康弘公司给付货款304
878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科德角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请求,符合采购合同约定,但不应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即 304
878元的30%,计91
463.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康弘赛金(成都)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科德角国际生物医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货款三十万四千八百七十八元;二、康弘赛金(成都)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科德角国际生物医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违约金九万一千四百六十三元四角;三、驳回科德角国际生物医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康弘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导致一审法院判决结果错误。1、一审法院法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关于庭审顺序的规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应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的规定,以及违反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应当在开庭前提交证据避免搞突然袭击的精神,在本案已结束法庭调查进入法庭辩论的情况下,指使科德角公司再提交证据并作为定案依据,另外一审法院法官庭审中故意引导康弘公司发言,审理过程显失公平;2、一审法院法官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自愿调解的原则,在质证期间一审法院法官暗示如果不同意调解康弘公司将可能承担较大数额的违约金;3、一审法院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全面写明本案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在一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部分中故意不写康弘公司关于科德角公司未交付采购合同约定相关单证违约在先,未交付符合采购合同约定产品已构成根本违约的答辩内容;4、科德角公司当庭提交证明其交货的证据即2010年10月25日的NO.0027226运单,该运单的填写人及提交人均是科德角公司,运单上面的货物名称明确记载为药品,能充分证明本案采购合同标的为药品,该证据对康弘公司有利,一审法院判决对如此重要的证据却只字未提;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采购合同标的为非药品,对采购合同标的是否是医疗器械的事实不置可否,因此认定本案采购合同有效没有合法依据;2、即使在采购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康弘公司构成违约也是明显错误的,此外一审法院判决故意根据错误的损失基数计算违约金;3、一审法院判决没有确认科德角公司构成违约是对本案重大事实的错误认定;三、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科德角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未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对采购合同标的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驳回科德角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科德角公司承担。
科德角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科德角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运单、承诺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康弘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康弘公司与科德角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由于科德角公司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显示的商品的用途为其它,非药品,同时现康弘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采购合同为无效合同。鉴于康弘公司在收到科德角公司交付的采购合同项下的货物后未按照采购合同约定期限提出测试不合格通知书,因此视为科德角公司交付的货物符合采购合同的约定,康弘公司理应支付尚欠的货款,一审法院基于康弘公司未按采购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的事实判决康弘公司给付尚欠货款和违约金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对于康弘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因缺乏充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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