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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2430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24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兴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骆道好,北京市金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燕芬,女,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高子珺,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娇迪,女,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骆道好,北京市金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明臣,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方兴乐因与被上诉人毛燕芬及原审被告郑娇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04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毛燕芬在一审中起诉称:毛燕芬、方兴乐和郑娇迪为温州老乡,2008年方兴乐以个人名义向毛燕芬在北京市丰台区环球众人众轻纺城经营的鸿运纺织门店购买各种布料,均为上门提货,口头议价。直到2009年11月8日方兴乐所欠毛燕芬的货款为人民币1
125
000元,方兴乐与毛燕芬进行清算并出具欠条,其后方兴乐于2010年2月10日和2010年7月20日分别偿还毛燕芬5万元,此后毛燕芬多次联系方兴乐,方兴乐拒绝偿还。郑娇迪与方兴乐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3月3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应共同偿还欠款,诉请法院判决方兴乐和郑娇迪立即支付货款
1 025 000元及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从2009年11月8日开始计算至还款付清之日止)。
方兴乐于一审开庭后提交答辩状答辩称:方兴乐系北京雅特迅服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特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方兴乐均以雅特迅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毛燕芬达成口头买卖各种布料的意向,期间各种供应布料均有雅特迅公司采购员方春水、吴建伟等工作人员分批采购,加工完毕后销往各地。方兴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本案的主体有误,被告应为雅特迅公司。而且郑娇迪与本案无关,该案系毛燕芬与雅特迅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郑娇迪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
郑娇迪于一审开庭后发表答辩称:郑娇迪与方兴乐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自2003年开始,双方就分居了,郑娇迪一直在浙江省居住,只是偶尔回北京市来看看孩子,方兴乐生意上面的事情郑娇迪不知情,也从不参与,在方兴乐给毛燕芬打欠条的时候也不在场,故不同意毛燕芬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6日至2008年11月28日期间,方兴乐从毛燕芬处购买各种布料,并于2009年11月8日向毛燕芬出具欠条,其上载明:今欠毛燕芬货款计1
125 000元(壹佰壹拾贰万伍仟元整)。欠条下方记载2010年2月10日和2010年7月20日分别收到方兴乐5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方兴乐以个人名义向毛燕芬出具欠条,并结合出货单内容,均是方兴乐与毛燕芬之间的生意往来,没有涉及雅特迅公司,故方兴乐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买卖合同系毛燕芬与方兴乐之间订立,郑娇迪并非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且生意往来的货款不同于借贷,毛燕芬要求郑娇迪共同负担货款,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方兴乐出具的欠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毛燕芬要求方兴乐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方兴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毛燕芬货款一百零二万五千元;二、驳回毛燕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方兴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存在根本上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不清,毛燕芬的诉讼请求和主张,缺乏最基本证据支持和相应事实证据,具备一般法律常识的老百姓都可以识破;二、毛燕芬诉讼请求事项、主张和一审法院判决中均存在严重主张和认定主体错误,一审法院应当依法裁定或者判决驳回其主张,方兴乐认为法院应当依法主动审查相关主体问题和责任归属,该认定或决定直接决定一审法院判决的公平和公正,更是分清是非和查清事实的关键所在。本案方兴乐的身份和职务为雅特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方兴乐均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并且以雅特迅公司的名义与毛燕芬达成口头买卖各种布料协议的意向,因此2008年期间各种供应布料均由雅特迅公司采购员方春水、吴建伟等雅特迅公司工作人员分批采购,根本没有方兴乐签字的出货单等证据,方兴乐更未授权方春水、吴建伟等雅特迅公司工作人员分批采购各种布料后运至雅特迅公司加工制作服装;三、从我国相关法律上,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等规定,可见方兴乐为雅特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兴乐本人有权直接代表雅特迅公司履行代表职务和职责,其个人行为均应当被雅特迅公司主体所吸收和确认,除非履行与雅特迅公司经营和生产无关的个人事务且需明确声明情况方可除外,否则均应视为雅特迅公司主体之事物,因此方兴乐的行为应属雅特迅公司职务行为;四、从后果和影响方面,如果毛燕芬主张成立的话,势必会严重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造成法律和社会的不稳定,甚至会严重侵害主体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一审法院不应当保护毛燕芬的无理、恶意的诉讼,以维护经济交往,法律和社会的稳定与和谐。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毛燕芬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毛燕芬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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