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2430号(2)
毛燕芬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郑娇迪对一审法院判决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欠条、出货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现无充足证据证明方兴乐在向毛燕芬购买各种布料时系代表雅特迅公司,且方兴乐出具的欠条上明确写明今欠毛燕芬货款计1 125
000元(壹佰壹拾贰万伍仟元整),该欠条上仅有方兴乐签字并未加盖雅特迅公司的任何印章,为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买卖合同系方兴乐与毛燕芬订立的,同时判决方兴乐给付毛燕芬货款并无不妥。对于方兴乐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因缺乏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和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千零一十三元,由方兴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一审诉讼保全费五千元,由方兴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零二十六元,由方兴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 石 东
代理审判员 刘 茵
二○一一年 八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苏寒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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