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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2319号(2)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日,王海晋与郑建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郑建强将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万科紫台小区4号楼3单元702室房屋一套(包括地下车位,车位号B056,下同)出卖给王海晋,总价款255万元,定金30万元。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涉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尚在办理之中。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王海晋于2008年12月2日支付郑建强定金30万元,并陆续支付郑建强部分购房款。2008年12月5日,王海晋与郑建强办理了涉诉房屋的物业交接手续,郑建强将房屋交付王海晋使用至今。
之后,王海晋与郑建强发生纠纷。王海晋于2010年2月4日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郑建强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郑建强提起反诉,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要求王海晋返还房屋,其可退回王海晋部分购房款,但30万元定金不予返还。2010年4月28日,一审法院以(2010)丰民初字第7079号民事判决书对此案件进行了判决。郑建强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
2010年7月12日,郑建强又与曾祥吉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网签合同)两份,约定郑建强将涉诉房屋(2009年3月29日房屋所有权证下发时,房屋地址已变更为丰台区青塔西路52号院4号楼7层3单元702,地下车位地址为丰台区青塔西路52号院地下车库-1层B-056)出卖给曾祥吉。网签合同显示,房屋价款总计1
024 000元。2010年7月12日,涉诉房屋过户至曾祥吉名下。2010年7月31日,曾祥吉缴纳了相关物业费用。
2010年9月14日,因王海晋提起本案诉讼,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二中民终字第148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王海晋与郑建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诉讼。
案件一审审理过程中,根据王海晋的申请,一审法院对涉诉房屋进行了查封保全。
另:一审庭审中,曾祥吉称:购买涉诉房屋系与案外人周山合作投资,总价款380万元;已支付购房款360万元,其中定金70万元系周山、曾祥吉所凑(其中685
000元系从周山银行账户中提取,从2010年1月18日到2010年2月10日分八次,分别取款45
000元、4万元、9万元、13万元、12万元、16万元、6万元、4万元),并于2010年2月10日以现金形式在重庆支付给郑建强;另外290万元系周山从案外人夏瑞阳处借得,2010年5月18日借现金50万元,2010年6月12日借180万元,2010年6月18日借60万元,支付给郑建强的时间及方式为,2010
年5月20日支付现金50万元,2010年6月13日支付现金180万元,2010年6月20日支付现金60万元。为证明其陈述,曾祥吉提交了合作投资房产协议书(2010年2月2日签订)、房屋买卖意向协议(2010年2月8日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2010年3月5日签订)、借条、周山账户明细、夏瑞阳账户明细等证据。一审庭审中,郑建强称:2010年6月20日,因曾祥吉不放心,为表示诚意只收了曾祥吉30万元,打了60万元的收条,过户物业交接后才又收的30万元。
另:2010年8月份,王海晋报案称房门锁眼被堵。在派出所调查过程中,曾祥吉称:截止2010年7月9日共付购房款330万元,7月12日办理过户,7月底办理物业入住手续,通过物业发现有人在此居住,去物业、找郑建强都没解决问题,8月23日又交给郑建强30万元。调查中,曾祥吉还提交给派出所郑建强书写的收条复印件数张,收款时间及数额分别为:2010年3月5日70万元、2010年4月22日90万元、2010年5月20日90万元、2010年7月9日80万元、2010年8月23日30万元。对于这些收条和一审庭审中提交的收条的不一致,曾祥吉、郑建强称:派出所调查时,因收条原件在周山处,周山当时不在北京,情急之下,曾祥吉让郑建强按照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中的时间补签了收条,郑建强将补签的收条复印件交给曾祥吉,曾祥吉将补签的收条复印件交给了派出所,补签的收条原件已被郑建强销毁。
另:一审庭审中,王海晋为证明自己的赔偿损失主张,提交北京青年报社开具的在职证明一份,证明其月收入为8218元,提交北京市嘉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其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在本案中,双方所涉为房屋买卖,而房屋因位置、朝向、层数等因素而具有独特性、不可替代性,故此种买卖所建立的债权为特定物债权,即王海晋与郑建强之间存在特定物债权关系,而郑建强和曾祥吉之间的特定物债权关系已转化为曾祥吉的物权。但在郑建强和曾祥吉之间的买卖中,双方的陈述和证据存在下述不合常理的情形:从2008年12月5日至2010年7月,曾祥吉未进入涉诉房屋实地查看,未发现王海晋以产权人的身份入住的事实;曾祥吉称,房屋正在出租的事实已得到物业的认同,但物业早已根据王海晋与郑建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为王海晋办理了入住手续;360万元的购房款均系现金给付,即巨额款项以现金形式清点、交割;在购房款的支付金额和时间上,郑建强和曾祥吉的陈述存在诸多前后不一致之处。总之,郑建强、曾祥吉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双方以360万元的正常市场价格进行了交易。据此,一审法院认定,郑建强无偿或以不合理的低价将房屋转让给了曾祥吉,且曾祥吉对此知情。而郑建强、曾祥吉之间的转让系特定物转让,从而阻碍了王海晋的特定物债权的实现,对王海晋造成损害,故王海晋有权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曾祥吉虽已取得房屋的物权,但据以取得物权的原因行为并不合法,即郑建强、曾祥吉之间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应予撤销。郑建强所称的与王海晋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解除的辩解,属王海晋与郑建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中王海晋对郑建强的债权已经成立,至于之后王海晋与郑建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解除、债权是否消灭,并不影响本案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成立。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故对王海晋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酌定郑建强、曾祥吉的负担比例。王海晋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海晋主张的中介费,系其与郑建强之间的买卖所产生,本案不宜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郑建强与曾祥吉签订的关于丰台区青塔西路52号院4号楼7层3单元702号和丰台区青塔西路52号院地下车库-1层B-056号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二、郑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王海晋律师代理费二千元,曾祥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王海晋律师代理费一千元;三、驳回王海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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