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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2319号(3)
郑建强和曾祥吉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郑建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郑建强的住所地是广东省深圳市,而不是一审法院判决中的北京市;二、王海晋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王海晋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有权请求撤销合同的诉讼主体有四种情形,前三种是合同当事人,第四种是债权人,本案是基于最后一种,即合同之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目前郑建强的债权不确定,郑建强有多少债权有待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郑建强收到的购房款为360万元,而不是102万元,事实上本案是阴阳合同。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海晋的起诉,将本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费用由王海晋负担。
曾祥吉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王海晋起诉主体不适格。王海晋与郑建强之间不存在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并未经法院的生效判决确定,因此王海晋无权起诉曾祥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本案王海晋与郑建强之间是合同履行之债还是返还之债都在法院的审理过程中,因此王海晋的本案主体不适格;二、本案中曾祥吉为善意取得房产人,王海晋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依据物权大于债权的法律精神和事实,王海晋的撤销权之诉不予支持。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海晋的起诉,维护房屋所有者的合法权益,诉讼费用由王海晋负担。
王海晋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0)丰民初字第7079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14870号民事裁定书、在职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二手房屋转让备忘录、派出所询问笔录、合作投资房产协议书、房屋买卖意向协议、借条、周山账户明细、夏瑞阳账户明细、收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郑建强与王海晋于2008年12月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收取定金后,即与王海晋于同年12月5日办理了涉诉房屋的物业交接手续,同时郑建强将涉诉房屋交付王海晋使用至今;现郑建强与曾祥吉虽称双方实际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购房款为360万元,但由于郑建强与曾祥吉对购房款的支付金额和时间存在诸多不一致情形,为此无充足证据证明郑建强与曾祥吉以360万元的市场正常价格进行了房屋交易。鉴于自2008年12月5日至2010年7月曾祥吉未曾对涉诉房屋进行实地查看,未发现王海晋以产权人身份入住的事实,据此本案郑建强存在以不合理的低价将涉诉房屋转让给曾祥吉,且曾祥吉是明知的情况,故一审法院判决撤销郑建强与曾祥吉签订的关于丰台区青塔西路52号院4号楼7层3单元702号和丰台区青塔西路52号院地下车库-1层B-056号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郑建强与曾祥吉分别给付王海晋律师代理费并无不妥。对郑建强与曾祥吉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因缺乏充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和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四元,由郑建强、曾祥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一审诉讼保全费五千元,由郑建强、曾祥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元,由郑建强、曾祥吉各负担六十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 石 东
代理审判员 刘 茵

二○一一年 八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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