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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1606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16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住六欣跃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龙须沟北里一号南楼203室。
法定代表人顾金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立新,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住六欣跃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龙须沟北里1号。
法定代表人谢夫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笛,女,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职员,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周立新,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住六欣跃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都成泓奇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魏善庄车站村村委会西100米。
法定代表人张惠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荣龙,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住六欣跃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六欣跃公司)、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总第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都成泓奇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成泓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9)崇民初字第00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都成泓奇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2年2月5日,成都泓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奇实业公司)与北京市第六住宅建筑工程公司水电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安装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泓奇实业公司为水电安装公司承建的金鱼池危改小区中区通风及防排烟工程定做并安装风管等通风系统材料。工程合同书对材料价款计算及支付方式做了约定,并明确以施工现场工长签认单为准计算。但由于签订工程合同书时泓奇实业公司未带公章,便在该份工程合同书上加盖了都成泓奇公司的公章。2002年3月6日,泓奇实业公司携带公章再次与水电安装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对产品单价、计量、付款方式等事项的约定与2002年2月5日所签订工程合同书一致。因水电安装公司要求与都成泓奇公司签订,所以最终由都成泓奇公司与水电安装公司签订承揽合同。承揽合同对产品单价、付款方式等内容的约定与工程合同书、工业品买卖合同仍然一致,并以施工现场工长签认单为准计算。此后,泓奇实业公司依约实际履行了加工定做通风产品,并由都成泓奇公司委托河北省枣强县玻璃钢环保设备厂(以下简称环保设备厂)劳务性配合完成了定做通风产品的安装。水电安装公司施工现场工长孙波和张建军在金鱼池地下通风风管实际用量结算表(以下简称结算表)上签字确认。根据该结算表,水电安装公司应付都成泓奇公司定做风管及安装价款为2
434 305.66元,但水电安装公司仅支付了1 284 180元,尚欠1 150
125.66元没有支付。由于水电安装公司的原因导致都成泓奇公司无力偿还环保设备厂价款559
368.70元,环保设备厂于2006年提起诉讼,枣强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追加住总第六公司为第三人,后住六欣跃公司认可其应对水电安装公司的债务承担给付责任,并与环保设备厂达成了559
368.70元款项的协议书。扣除该笔款项后,水电安装公司尚欠590
756.56元未付。因住总第六公司下属水电安装公司在改制中分离出来,成立住六欣跃公司,故应对水电安装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因有5万多元洽商没有证据,所以就放弃了这部分请求。故都成泓奇公司起诉要求,1、住总第六公司、住六欣跃公司向都成泓奇公司支付风管定做及安装价款537
116.90元;2、住总第六公司、住六欣跃公司自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8月26日以1 096
485.67元为本金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06年8月2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537
116.9元本金为基数计算的利息,利率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
住六欣跃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住总欣跃公司在签订承揽合同时还没有成立,当时还是住总第六公司下属公司。
住总第六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都成泓奇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丧失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依法驳回其起诉;2、住总第六公司不欠都成泓奇公司工程款,都成泓奇公司与住总第六公司签订承揽合同后,违反法律及承揽合同约定,将承包工程非法转包给环保设备厂进行实际施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及实际交易规则,在承揽工程结束后,都成泓奇公司必须报送工程图纸、洽商协议及结算审核报告书,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经双方确认签字后,方可确定最后的支付价款。而都成泓奇公司未实际施工,也就没有向住总第六公司报送结算资料;3、结算表上没有住总第六公司签章,因此住总第六公司不认可该结算表。在双方没有确认价款的情况下,住总第六公司无法支付价款,也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及利息;4、施工现场工长没有权利、能力对实际用量进行确认。按照建筑行业情况,施工方在向发包方报量时,会在实际用量上增加数量。依照法律及行业规定,工程结算需由双方结算部门共同进行,经双方有效签字盖章的结算表才可以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施工现场工长在签字时不是装订成册的结算表,没有封皮,不知道收到的文件即为结算表。另外,结算表上没有都成泓奇公司的签章,不能表明编制人的任何信息;5、承揽合同附件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量以施工现场工长签认单为准计算,都成泓奇公司始终没有提供由住总第六公司施工现场工长签字的签认单。都成泓奇公司提供的结算单表并非工程合同书约定的签认单,因此不能认定住总第六公司已经对工程量进行确认。综上所述,不同意都成泓奇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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