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1606号(2)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2月5日,水电安装公司作为甲方、都成泓奇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格非保温型按8.8元/kg,密度2.1系数计算,保温型按140.00元/平方米计算,工程量计算方法按施工图纸和文字洽商施工,以甲方施工现场工长签认单为准计算,其厚度按设计规定。2002年3月6日,上述双方又签订承揽合同,约定本合同与附件工程合同书一并执行,首先以此合同为准。关于材料(风管面积、比重)计算方法约定为按国家、行业标准计算,或北京标准。关于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风管安装完毕付30%,验收合格后付30%,余款视甲方付款情况随时付款,一年内付清,留5%作质保金,质保期(两年)满后一次付清。承揽合同签订后,2002年3月8日,都成泓奇公司与环保设备厂签订承揽合同,承揽项目名称及内容约定为:无机玻璃钢风管(非保温)、无机玻璃钢风管(保温),大约12
000平方米,单价76元,风管安装费每平方米12元。 2006年环保设备厂起诉都成泓奇公司要求支付价款559
368.70元,住总第六公司被追加为第三人,后住六欣跃公司与环保设备厂达成协议书,由住六欣跃公司向环保设备厂付款559
368.70元。都成泓奇公司认可另收到住六欣跃公司工程款 1 284 180元。
都成泓奇公司提交了结算表,证明当时负责现场施工的施工现场工长孙波、张建军已经就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住六欣跃公司认可上述二人均为住六欣跃公司工作人员,但认为施工现场工长没有权利、能力对实际用量进行确认,该结算表也非承揽合同约定的签认单,至于具体完成的工程量应由都成泓奇公司与住六欣跃公司预算部门商定结算。结算表显示金鱼池地下通风风管实际用量非保温型合计为110
616.94公斤,保温型合计为10 051.69平方米。经一审法院核实,结算表合计项有误,非保温型应为 110
589.58公斤,保温型应为10
413.69平方米。2004年12月31日,负责该项工程的施工现场工长孙波、张建军在结算表上签字。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住总第六公司坚持对都成泓奇公司承揽的金鱼池地下通风风管实际用量进行鉴定,都成泓奇公司不同意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由中建精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金鱼池地下通风风管实际用量进行鉴定。经鉴定保温型风管实际用量为6005.95平方米,非保温型风管实际用量为111
828.34公斤。都成泓奇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另查:北京市第六住宅建筑工程公司于2002年2月6日名称变更为住总第六公司,住六欣跃公司系由住总第六公司分离后设立。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法人名称的变更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法人分离合并的,由分离合并后的法人共同承担责任。北京市第六住宅建筑工程公司在与都成泓奇公司签订合同后,名称变更为住总第六公司,其权利、义务应由住总第六公司承担。住六欣跃公司从住总第六公司分离出来后,应与住总第六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住六欣跃公司认可结算表上施工现场工长的签字为本人签字,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住总第六公司主张在签字的时候该结算表没有封皮的存在,不知道收到的文件为结算表,但封皮的存在与否并不影响签字的性质,因为有施工现场工长签字的结算表每页抬头都标明了金鱼池地下通风风管实计用量。从该结算表的内容看,除了面积和重量项目外没有其他需要签字确认的事项,住总第六公司主张施工现场工长的签字不是对面积、重量的确认,没有依据;施工现场工长的签字行为系代表住六欣跃公司的职务行为,住总第六公司以结算表上没有公司签章以及工程量的计算需要专业人员进行核实作为抗辩理由,亦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现工程已经过验收投入使用,住总第六公司以都成泓奇公司非法转包作为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水电安装公司、都成泓奇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工程量计算方法按施工图纸和文字洽商施工,以甲方施工现场工长签认单为准计算,现都成泓奇公司要求住总第六公司、住六欣跃公司按结算表确定的工程量支付剩余工程款,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都成泓奇公司主张的数额不高于一审法院核定数额,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双方约定工程款应当在一年内全付清,都成泓奇公司未举证证明交付工作成果的时间,一审法院确认施工现场工长签字之日为一年付款期的起算点。住总第六公司、住六欣跃公司没有按期支付报酬,应当自2006年1月1日起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利息。都成泓奇公司以1
096 485.67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没有依据,超出计算基数537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