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1606号(3)
116.90元部分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都成泓奇公司不同意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明示,住总第六公司坚持申请鉴定,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北京住六欣跃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北京都成泓奇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五十三万七千一百一十六元九角,并支付上述工程款自二〇〇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北京都成泓奇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住六欣跃公司、住总第六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都成泓奇公司提交的所谓结算表中,住六欣跃公司的签字仅表示签收结算表并无确认该结算表内容的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付款的最终依据;二、工程量应以工程事实以及专业鉴定结论为依据,都成泓奇公司所报工程量与事实严重不符,且依据本工程都成泓奇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住六欣跃公司、住总第六公司已超额支付其工程款。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由都成泓奇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都成泓奇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都成泓奇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工商名称变更证明、董事会决议、工程合同书、承揽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工程物资选样送审表、洽商记录、技术交底记录、中途结算表、通风空调施工方案、委托书、情况说明、付款单、民事起诉状及追加第三人申请书、都成泓奇公司与环保设备厂签订的承揽合同、工程量鉴定报告、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水电安装公司与都成泓奇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因承揽合同中曾约定:本合同与附件工程合同书一并执行,首先以此合同为准,鉴于工程合同书中亦约定:按施工图纸和文字洽商施工,以甲方施工现场工长签认单为准计算,鉴于现都成泓奇公司提供的结算表中有施工现场工长签字,且原北京市第六住宅建筑工程公司已更名为住总第六公司,住六欣跃公司从住总第六公司分离出来,为此一审法院判决住六欣跃公司和住总第六公司共同给付都成泓奇公司剩余工程款和利息并无不妥。对于住六欣跃公司和住总第六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因缺乏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八百七十一元、诉讼保全费五千元,由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北京住六欣跃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鉴定费四万元,由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八百七十一元,由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北京住六欣跃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 石 东
代理审判员 刘 茵
二○一一年 八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苏寒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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