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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1069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10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森百绿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陈家坨村陈七街四条二号。
法定代表人金在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贵贤,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国强,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天津市蓟县鹏飞农业大棚拱架加工厂业主,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甘其纳,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森百绿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百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国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1)顺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国强在一审中起诉称:宋国强、森百绿公司双方在2009年8月26日签订了关于顺义区木林镇农业生态园农业大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2009年10月4日,宋国强在森百绿公司未支付任何工程款的情况下,按约组织工程施工人员和施工设备进场施工,垒砌大棚。2010年4月,由于森百绿公司原因,宋国强被迫停工撤场。森百绿公司应支付宋国强工程款
2 244
830元。而森百绿公司支付82万元后,对于剩余工程款一直躲避、推诿,至今未付。经宋国强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森百绿公司立即向宋国强支付农业生态园农业大棚施工工程款839
147.5元。
森百绿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宋国强所述之施工合同的签订方为世纪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和宋国强,森百绿公司并非施工合同主体,只是接受世纪公司的委托处理相关业务。此案与森百绿公司无关;二、宋国强所述之工程款已经由世纪公司支付完毕,共计993
000元;三、宋国强提供的工程量和工程款明细单缺乏相关法律依据。综上,森百绿公司不同意宋国强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26日,金在和以世纪公司的名义与天津市蓟县鹏飞农业大棚拱架加工厂(以下简称鹏飞加工厂)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由鹏飞加工厂负责建设位于顺义区木林镇的农业生态园农业大棚。施工合同中发包人一栏盖有世纪公司印章和金在和的签名,承包人一栏盖有鹏飞加工厂印章和宋国强的签名。施工合同的第25.2条约定:工程师收到承包人报告后7天内未进行计量,从第8天起,承包人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款支付的依据,工程师不按约定时间通知承包人,致使承包人未能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无效。2009年10月4日,鹏飞加工厂组织施工人员和施工设备进场施工,
2009年11月30日停工。2010年4月13日,森百绿公司向鹏飞加工厂发出通知,内容为鹏飞加工厂:关于木林镇陈家坨村日光温室大棚工程,工程款结算的有关于确认事宜,以利依据双方合同条款的圆满完成,现通知如下:一、已完成工程量的明细;二、依据合同预算规定应付工程款、已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明细;三、请于三天内以书面形式申报于我公司,以便于双方核算确认。2010年4月14日,鹏飞加工厂向森百绿发出工程量和工程款明细表,其中记载:一、已完成工程量的明细。1、已经完成的垒砌工作量为2
143 720块砖。2、南面219*366m空地全部开槽、放线;二、工程款。1、应付工程款:50个大棚的实际费用1 352
597.5元;可见利润585 682.5元;工人误工费用84 400元;架子、工具租赁费用222 150元,以上共计2 244
830元。已付工程款82万元,尚欠142
4830元。该工程量和工程款明细表还载明:望贵公司尽快决定付款事宜,7日内不回复视同认可。2010年4月16日,金在和签收工程量和工程款明细表,但并未在合理期间内进行回复。
2010年7月24日,顺义区木林镇陈家坨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与乙方森百绿签订一份合同解除协议书,其中记有:由于乙方资金不足,原乙方向甲方承租的土地无法继续经营,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原签订的承包合同解除,具体条款如下:一、2009年10月1日甲乙双方签订的185亩土地租赁合同自此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土地交还给甲方;二、乙方所建地上建筑物共作价80万元,有偿转让给甲方。签订此协议之日起先付甲方40万元,余款40万元于2010年12月31日前付齐;三、签订此协议前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全部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任何关系,与以后承包此土地者更无任何关系;四、乙方应处理好与原承建方的债务关系,乙方所欠承建方债务全部由乙方负责偿还;五、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原建设方撤出,因原建设方不撤场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和原承建方负责。宋国强作为原承建方在合同解除协议书上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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