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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1069号(2)
一审庭审过程中,宋国强认可其已经收到涉诉工程的工程款95万元,但对森百绿公司提供的霍玲、霍莹签收的43
000元之收条不予认可,并称世纪公司乃森百绿公司的前身,两者为同一主体。一审法院依据森百绿公司的主张,要求森百绿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金在和提供世纪公司的相关资料,但直至本案一审庭审结束,其仍未提供世纪公司的相关情况说明。
一审法院另查:鹏飞加工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宋国强。森百绿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为金在和。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宋国强、森百绿公司对涉诉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存在分歧,宋国强认为世纪公司是森百绿公司的前身,森百绿公司则认为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与其无关,因此,确定涉诉施工合同的主体为本案的第一要点。2009年8月26日的施工合同上,金在和以世纪公司的名义签订。但在该施工合同签订后的履行过程中,未有证据显示世纪公司参与其中。在涉诉工程停工之后,向鹏飞加工厂发出核算工程量及工程款结算情况通知的是森百绿公司,鹏飞加工厂通知的相对方也是森百绿公司。顺义区木林镇陈家坨村村民委员会证实并经森百绿公司认可,2009年10月1日,森百绿公司与顺义区木林镇陈家坨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185亩顺义区农村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该土地正是涉诉工程所在地。2010年7月24日作为乙方的森百绿公司与顺义区木林镇陈家坨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书中记载签订此协议前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全部由乙方负责。乙方应处理好与原承建方的债务关系,乙方所欠承建方债务全部由乙方负责偿还。该合同解除协议书明确了乙方森百绿公司应处理好与原承建方即鹏飞加工厂的债务关系,且债务全部由森百绿公司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涉诉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应当为森百绿公司和鹏飞加工厂,并且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森百绿公司辩称其与世纪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但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其一直以自己名义处理相关事宜,明显不符合委托代理的基本含义,且森百绿公司并未提供世纪公司的相关资料,一审法院无法核定所谓世纪公司的主体身份,故不予采纳其观点。
本案的第二要点是涉诉工程工程量和工程款的确定。2009年8月26日的施工合同第25.2条约定:工程师收到承包人报告后7天内未进行计量,从第8天起,承包人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款支付的依据,工程师不按约定时间通知承包人,致使承包人未能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无效。2010年4月14日,鹏飞加工厂依照森百绿公司的要求向其发出了工程量和工程款的明细表,森百绿公司在签收后未有证据显示其对此进行计量并提出了异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诉工程的工程量以鹏飞加工厂所发出之工程量和工程款明细表记载为准。即已经完成的垒砌工作量为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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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0块砖。南面219m*366m空地全部开槽、放线。针对工程款的计算,森百绿公司在接到宋国强发出的结算工程量和工程款明细表后,并未在合理期间内进行回复,在此后森百绿公司将已建工程予以变卖,但仍未对宋国强提出的工程款进行回复。此种情形下,宋国强要求按照工程量和工程款明细表上载明的工程款数额进行结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在一审审理中,宋国强主张扣除其在工程量和工程款明细表中的可见利润
585 682.5元,主张总工程款为1 659
147.5元,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另外森百绿公司提供的霍玲、霍莹之收条与宋国强无关,一审法院无法认定宋国强收到此笔款项。扣除森百绿公司已支付给宋国强的95万元工程款外,剩余的即为森百绿公司依旧应当给付的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森百绿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宋国强涉诉工程的工程款七十万九千一百四十七元五角;二、驳回宋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森百绿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施工合同主体的认定严重错误。本案争议的施工合同是世纪公司与宋国强于2009年8月26日签订,并已具体履行,而一审法院判决对施工合同主体的认定在一审法院判决中是以一种非常混乱的逻辑思维方式体现的;2、宋国强对金在和及森百绿公司仅仅是代世纪公司从事一些具体事务是明知的;3、一审法院判决关于施工合同的履行认定严重错误。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在施工合同签订后的履行过程中,未有证据显示世纪公司参与其中,进而认定是森百绿公司履行的施工合同;4、一审法院判决关于工程款的认定严重违背事实。宋国强与世纪公司签的施工合同价款是90万元,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宋国强已经收到95万元,可见世纪公司已经全部支付了工程款;5、一审庭审及一审法院判决中均要求森百绿公司提供世纪公司相关资料,这样的要求是无理的要求,森百绿公司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调取政府机关的档案资料;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张冠李戴,严重错误。一审中无论庭审还是一审法院判决中,都表述本案是施工合同案件,这样无非是套用某些条款,以便作出对宋国强有利的认定,但在一审法院判决表述案由时又表述为承揽合同纠纷。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驳回宋国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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