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1069号(3)
宋国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通知、工程量和工程款明细表、合同解除协议书、顺义区农村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施工合同显示的签约方为世纪公司与鹏飞加工厂,但由于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森百绿公司曾于2009年10月1日与顺义区木林镇陈家坨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185亩顺义区农村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且该土地正是涉诉工程所在地,后涉诉工程停工后森百绿公司亦向鹏飞加工厂发出了核算工程量及工程款结算情况的通知,嗣后鹏飞加工厂又向森百绿公司发出工程量和工程款明细表,而2010年7月24日森百绿公司作为乙方再次与顺义区木林镇陈家坨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书,为此一审法院认定施工合同中涉诉工程的实际履行主体为森百绿公司和鹏飞加工厂是合适的;鉴于森百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签收工程量和工程款明细表后未在合理期间内予以回复,故一审法院依据施工合同的相关规定及工程量和工程款明细表中的有关工程量和工程款的相应记载及宋国强的自认、放弃主张判决森百绿公司给付鹏飞加工厂业主宋国强尚欠涉诉工程工程款并无不妥。对于森百绿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因缺乏充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零九十六元,由宋国强负担六百五十一元(已交纳),由北京森百绿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四百四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一百九十二元,由北京森百绿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 石 东
代理审判员 刘 茵
二○一一 年 八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苏寒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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