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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5710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57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缘字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史东仪村85号。
法定代表人史志庆,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中月,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缘字工贸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春霞,女,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缘字工贸有限公司保管员,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春生,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刘瑞庭,北京王鸿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缘字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缘字工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春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8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春生在一审中起诉称:方春生与缘字工贸公司约定由方春生为缘字工贸公司提供木门加工服务。方春生依缘字工贸公司的要求履行了木门加工义务,缘字工贸公司至今尚拖欠方春生加工款30
000元未给付。要求缘字工贸公司给付加工款30 000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
缘字工贸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缘字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志庆于2009年5月19日接手缘字工贸公司,之前的情况不清楚,史志庆与之前的法定代表人王笑天约定此前缘字工贸公司的债权债务由王笑天及王春霞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方春生与缘字工贸公司约定由方春生为缘字工贸公司提供木门加工服务。方春生依缘字工贸公司的要求履行了木门加工义务,缘字工贸公司至今尚拖欠方春生加工款
30 000元未给付。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缘字工贸公司接受了方春生提供的服务后,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现方春生要求缘字工贸公司支付加工款30
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北京缘字工贸有限公司给付方春生加工款三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缘字工贸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方春生所交付木门锁孔倒置,无法安锁,存在质量问题,给缘字工贸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7
754.18元,缘字工贸公司不同意支付30
000元加工款;二、一审法院是在缘字工贸公司的经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判决的。故缘字工贸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并由方春生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方春生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方春生向法庭提交的欠条、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方春生为缘字工贸公司加工木门,缘字工贸公司收取木门并使用,方春生即与缘字工贸公司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该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方春生依约提供定作物,其有权要求缘字工贸公司支付加工款。缘字工贸公司为方春生出具欠条,应按欠条上所载金额支付欠款。缘字工贸公司虽称方春生所交付木门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并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缘字工贸公司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现方春生要求缘字工贸公司支付30
000元加工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北京缘字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北京缘字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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