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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5661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56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利达货运代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大鲁店一村村委会东200米。
法定代表人杨广全,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富云,男,出生年月(略),汉族,金利达货运代理(北京)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金利达货运代理(北京)有限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杨景林,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江,女,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金平,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利达货运代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玉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17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玉江在一审中起诉称:刘玉江分别在2008年5月19日和2008年6月14日通过金利达公司向俄罗斯发货2票,合计31包,总计12.798立方米。截止2009年12月9日,上述货物刘玉江均没有收到。按照约定,金利达公司应向刘玉江赔偿19
124美元,退还运费17
552美元,进门费3700卢布。刘玉江于2009年12月9日向金利达公司发出《货物丢失索赔申请》,要求金利达公司向其赔偿货值19
124美元,退还运费17
552美元,进门费3700卢布。金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广全于2010年5月14日在该申请单上签字并表明上述赔偿总计36
676美元,并承诺在2010年9月末付清。但直到诉讼时,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金利达公司赔偿19 124美元,退还运费17
552美元,总计36 676美元(按立案之日,1美元折合人民币6.6元计算,折合人民币24 2061.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金利达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杨广全所写的内容并不表明金利达公司对《货物丢失索赔申请》的确认,不能证明杨广全的行为系金利达公司的行为,也不能证明刘玉江委托金利达公司运输了涉案物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20日,刘玉江委托金利达公司运送货物至俄罗斯,货号为TY0205-19-25,货物为儿童牛仔裤,共计25包,体积为10.969立方米,保险费329美元,运费11
517美元,合计11
846美元。2008年6月14日,孟凡荣代表刘玉江委托金利达公司运送货物至俄罗斯,货号为TY0205-14-6,货物为男士马甲,共6包,体积为1.828立方米,保险费为73美元,运费为2285美元,合计2358美元。
后上述货物均未交付给收货人刘玉江。
2009年12月9日,刘玉江向金利达公司提交《货物丢失索赔申请》,内容为:对于运单号为TY0205-19-25票货,金利达公司应赔偿货值16
455美元,退还运费17 552美元及进门费3700卢布,合计34
007美元,3700卢布;对于运单号为TY0205-14-6票货,金利达公司应赔偿货值2669美元;对于上述两票货,金利达公司应赔偿货值19
124美元,退还未到货收取的运费17
552美元及未到货收取的进门费3700卢布。2010年5月14日,杨广全代表金利达公司在该申请上签字,并注明:“共欠刘玉江36
676美元,2010年9月末付清。”
金利达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刘玉江与金利达公司之间形成的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金利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应当退还运费,并赔偿货物价值,杨广全亦代表金利达公司承诺于2010年9月末付清。现金利达公司未能履行上述承诺,刘玉江有权请求其履行上述承诺。故对于刘玉江要求金利达公司赔偿货物价值和运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刘玉江要求按立案之日的汇率计算,本案立案于2011年4月19日,当日的汇率为1美元折合人民币6.5346元,法院按照查明的汇率进行计算。对于金利达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金利达货运代理(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玉江支付二十三万九千六百六十三元;二、驳回刘玉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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