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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5660号(2)
金利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刘宗利提交《货物丢失索赔申请》,没有向金利达公司提交,《货物丢失索赔申请》上仅有杨广全经理个人的签字,事实不清;二、金利达公司收取客户货物,应当给刘宗利出具收货清单,而刘宗利没有提交上述单据。货物是否在杨广全在《货物丢失索赔申请》上签字后又被刘宗利领取,货物是否真正丢失,该事实不清。故金利达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宗利的诉讼请求,并由刘宗利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刘宗利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刘宗利提交的《货物丢失索赔申请》、运单、收货单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利达公司收取刘宗利货物代为运输,金利达公司即与刘宗利之间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该运输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金利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应当退还运费,并赔偿刘宗利的经济损失。杨广全作为金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既代表金利达公司承诺于2010年9月末付清赔款,金利达公司就应按照其承诺的时间和金额赔偿刘宗利上述损失。现金利达公司未能履行上述承诺,刘宗利有权请求其支付赔偿款。金利达公司上诉认为,货物是否在杨广全在《货物丢失索赔申请》上签字后又被刘宗利领取,货物是否真正丢失,该事实不清,但其并未对此提供证据,故金利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刘宗利要求金利达公司赔偿货值和运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六十五元,由刘宗利负担七元(已交纳),由金利达货运代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五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一十六元,由金利达货运代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  李 丽
代理审判员  郑亚军



二○一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宋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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