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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5502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55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街45号楼。
法定代表人卫停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栾杰,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刘文胜,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盈之美(北京)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东支路7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作相,男,出生年月(略),汉族,盈之美(北京)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职工,住盈之美(北京)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唐恭申,北京市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客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盈之美(北京)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之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16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盈之美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1月8日,盈之美公司与京客隆公司签订了《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购销\\代销协议书》(以下简称《代销协议书》)。京客隆公司未支付2009年6月9日至2010年4月1日期间的货款86
831.98元。现盈之美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京客隆公司支付货款86
831.98及利息(自2011年3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2000元公证费。
京客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承认尚欠盈之美公司货款 42
175.98元。京客隆公司认为在盈之美公司计算的扣款外,盈之美公司还应负担4000元的DM彩页费,40
656元的促销差价。其中DM彩页费合同约定为3000元,由于盈之美公司做了两个单品,所以应该是6000元,优惠之后是4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月8日,甲方京客隆公司与乙方盈之美公司签订《代销协议书》,约定乙方派刘学英作为授权业务代表,授权该业务代表在同甲方业务往来中全权代表乙方处理全部事宜。乙方兹确认该授权业务代表的签字为有效签字,并确认该授权业务代表在甲方的业务往来中所签署的全部文件均为代表乙方意志的有效文件;乙方负责在收到甲方送货要求的72小时内将商品运至甲方指定地点,运费、押运费、装卸费、包装费、保险费及货运风险等由乙方承担;价格政策为双方于单项订单活动确认具体价格,协议期间乙方价格如有变动,应提前15天书面通知甲方,经甲方确认并就价格变动善后事宜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方可执行变动后的新价格;结算方式为定期付款,账期为30天;乙方负责对商品零售过程出现残损、损耗、变质、过期、不适销商品、滞销商品、季节商品、逾量商品及因质量问题不能销售的商品进行退换货。对于不适销、滞销商品甲方有权选择退货、调换或由乙方给予特殊折扣;协议有效期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
2009年1月10日,甲方京客隆公司与乙方盈之美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逢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甲方零售店铺将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营造商场销售氛围,通过延长营业时间、店堂布置等具体措施,吸引客流,提供销售,利益惠及每供应商,DM促销服务甲方负责海报制作的整个过程,制作完成后分发到甲方的各店铺,店铺负责将海报送达消费者手中,为商品做广告;费用收取促销费中DM彩页3000元。上述费用乙方同意接到甲方的通知后3日内支付给甲方,逾期不支付,甲方有权停止乙方商品销售及款项结算。甲乙双方对于费用、折让及返利支付有特殊约定的,按双方书面的特殊约定执行。
一审诉讼中,双方确认:2009年6月9日之前的货款双方没有争议,自2009年6月9日至2010年4月1日,盈之美公司送货总额257
817.24元,京客隆公司扣款退货总额170 985.26元。
2009年,京客隆公司曾为盈之美公司销售的“乐活滋苹果汁、梨汁”产品“买一送一”在海报上进行了宣传,并印制了宣传彩页。京客隆公司在15周年时,曾在海报上为盈之美公司“乐活滋”产品进行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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