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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5502号(2)
京客隆公司提交了1张调价补价议定单,载明:“乐活滋橙汁”调整前进价7.4元,调整后进价3.9元,应补差价3.5元,库存数量11
616元,补价金额40
656元。2009年6月24日一天按销量补差价。供货商处有“刘学英”的签名。京客隆公司称刘学英同意负担差价,但刘学英当时在外地,故其授权京客隆公司职员代签字。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盈之美公司与京客隆公司签订的《代销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经庭审,双方的争议在于京客隆公司是否有权扣减盈之美公司DM彩页费4000元及差价补偿款40
656元,双方对履行合同的其他环节没有争议。
关于京客隆公司提出扣减DM彩页费4000元的答辩意见。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了DM彩页费为3000元,并未约定1个单品3000元,故虽然京客隆公司为盈之美公司的两个单品印制了彩页,但仍应按照3000元收取费用。京客隆公司提出扣减4000元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DM彩页费应按3000元计算。
关于京客隆公司提出扣减差价补偿款40
656元的答辩意见。京客隆公司提交的调价补价议定单上“刘学英”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现盈之美公司亦不认可双方曾议定此事,故关于扣减40
656元差价补偿款双方并未达成合议。京客隆公司主张扣款,其应提供相应的证据,现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盈之美公司同意扣减此笔费用,京客隆公司关于扣减40
656元差价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京客隆公司未按时付款,应赔偿盈之美公司的利息损失。盈之美公司要求京客隆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京客隆公司的付款金额为送货金额减去扣款金额再减去DM彩页费,经法院核算为83
831.98元。盈之美公司关于公证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盈之美(北京)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八万三千八百三十一元九角八分及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盈之美(北京)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京客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关于京客隆公司扣减盈之美公司促销补偿款40
656元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并未经过切实的调查。扣减促销补偿款40
656元是在双方业务人员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系京客隆公司和盈之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庭审过程中,盈之美公司谎称该促销行为并未在促销活动发生之前经过其认可,一审法院在未调查取证的情况下轻易认可了盈之美公司的观点;二、盈之美公司业务代表并未出庭作证或说明情况,使法庭调查存在重大瑕疵。盈之美公司代理人并非事件的当事人,并不知晓促销活动安排。一审中,京客隆公司曾要求双方业务人员到庭说明情况。但盈之美公司促销活动的业务代表刘学英未出庭作证,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言。一审法院在没有盈之美公司业务人员作证的情况下轻易采信了盈之美公司的观点是草率的。故京客隆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京客隆公司支付盈之美公司货款
42 175.98元,并由盈之美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盈之美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盈之美公司提交的《代销协议书》、京客隆公司提交的彩页、调价补价议定单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京客隆公司与盈之美公司签订的《代销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盈之美公司依约供货,京客隆公司既认可欠款数额就应支付相应的款项。京客隆公司同意支付盈之美公司货款42
175.98元。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京客隆公司是否有权扣减盈之美公司促销补偿款 40
656元。对此,本院认为,京客隆公司提交的调价补价议定单上“刘学英”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京客隆公司亦认可系其工作人员与刘学英口头商议后代刘学英所签,现盈之美公司不认可双方曾对降价促销达成过一致意见,仅凭京客隆公司的单方陈述,不能证明其曾与盈之美公司关于扣减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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