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5502号(3)
656元促销补偿款事宜达成合意。京客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盈之美公司同意扣减此笔费用。京客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一十元,由盈之美(北京)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九百八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百四十一元,由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 李 丽
代理审判员 郑亚军
二○一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宋卫平
书 记 员 孙晓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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