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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5371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53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国瑞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费家坟村东。
法定代表人刘玉玲,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勇,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诚信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阜石路166号泽洋大厦717B2。
法定代表人武曼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养柚,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金诚信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岱英,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世纪国瑞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国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诚信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信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11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诚信达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12月13日,世纪国瑞公司给金诚信达公司发了1份发货通知,要求金诚信达公司直接为世纪国瑞公司在上海的客户发送型号为8165的絮凝剂2吨,货款由世纪国瑞公司支付。金诚信达公司分别于12月14日及12月31日两次向上海发送了2吨及200公斤的絮凝剂(共计88袋),货物总价为81
400元。但当金诚信达公司持12月20日开具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共计12
580元)找到世纪国瑞公司要求支付货款时,世纪国瑞公司却以种种理由不予结算,直到2011年3月23日才支付了其中73袋的货款计67
525元,尚有15袋的货款计13
875元始终未付。由于世纪国瑞公司迟延结算货款,导致金诚信达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过期,给金诚信达公司造成了税款损失。为维护金诚信达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世纪国瑞公司支付货款13
875元;2、世纪国瑞公司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81
400元货款,从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1年3月23日部分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计1606.836元;3、世纪国瑞公司就未还款(13
875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从2011年3月24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4、世纪国瑞公司赔偿因逾期付款给金诚信达公司造成的税款损失12
580元;5、诉讼费用由世纪国瑞公司承担。
世纪国瑞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金诚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世纪国瑞公司已经支付了金诚信达公司提供的73袋合格絮凝剂的全部货款,而金诚信达公司本次起诉涉及的15袋絮凝剂在使用时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世纪国瑞公司不应支付货款,双方在订单中也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因此也不存在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关于金诚信达公司主张的增值税损失,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5条和第12条,金诚信达公司可以将逾期的发票作为废票处理,因此金诚信达公司根本不存在税款损失。综上请法庭驳回金诚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世纪国瑞公司向金诚信达公司发出发货通知1份,写明:“……请将2吨絮凝剂(絮凝剂型号8165)发往上海市长宁区北翟路协和路……请尽快以世纪国瑞的名义发出,货款由世纪国瑞支付”,金诚信达公司于次日依照发货通知将型号为8165的絮凝剂2吨(共80袋,每袋25公斤)送至指定地点,后又于2010年12月31日再次向该地点发送絮凝剂200公斤(共8袋,每袋25公斤),总计88袋即2200公斤,每公斤价格为37元,总价款81
400元。世纪国瑞公司于2011年3月23日向金诚信达公司支付了73袋即1825公斤的货款共67
525元。现金诚信达公司主张世纪国瑞公司尚欠15袋即375公斤的货款共13 875元未付。
该案审理过程中,世纪国瑞公司对金诚信达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并主张未付款部分的15袋即375公斤絮凝剂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支付货款,并提供其与上海环境实业有限公司水上清运分公司(以下简称清运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及清运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金诚信达公司对世纪国瑞公司上述主张亦不予认可,主张合同及情况声明均与本案无关。经法院询问,双方当事人确认,金诚信达公司于2010年12月14日向发货通知指定地点运送絮凝剂80袋,后使用方实际使用了15袋,剩余65袋;此后金诚信达公司再次向该地点运送絮凝剂8袋,并将剩余的65袋予以替换。上述实际使用的15袋因世纪国瑞公司主张存在质量问题未付款,其余73袋的货款已支付。金诚信达公司故诉至本院,要求世纪国瑞公司支付该15袋的货款,并要求支付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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