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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5371号(3)
875元及相应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故世纪国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一元,由北京金诚信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二十七元(已交纳);由北京世纪国瑞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二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四元,由北京世纪国瑞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  李 丽
代理审判员  郑亚军



二○一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宋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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