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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4956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49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宪合,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叶志远,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工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静安里30号楼。
法定代表人隋占如,工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王贝贝,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宪合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工会(以下简称通成达工会)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17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宪合在一审中起诉称:孟宪合原系北京市第二水利工程处(以下简称水利二处)的职工。2002年5月,水利二处实施企业改制,以水利二处部分自有资产为基础,同时吸纳包括孟宪合在内的部分老职工以及该部分老职工获得的经济补偿金,新成立了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成达公司)。改制时通成达工会要求孟宪合交付10
640元入股款,通成达工会给孟宪合出具了81
080元的出资证明。孟宪合在通成达公司工作至2009年12月31日,通成达公司单方解除与孟宪合的劳动合同,在劳动纠纷的仲裁和诉讼过程中,孟宪合才知道其出资证明上的81
080元,除去10
640元外,其它的款项是改制时应发给孟宪合的钱,被通成达工会单方将此款项放在通成达工会下的职工持股会,再由职工持股会作为通成达公司的股东对通成达公司出资了。
2010年3月,通成达工会以孟宪合持有通成达公司股份的名义,退还孟宪合40 540元,当时孟宪合在通成达公司的诱导、胁迫下认为用10
640元变成40
540元是可以接受的,又因为孟宪合急需用钱,被迫同意了通成达工会的要求,签署了股份回购协议。股份回购协议上写明孟宪合持有的是通成达公司的股份,但现在孟宪合才知道职工个人不是通成达公司的股东。
孟宪合认为通成达工会欺骗、胁迫孟宪合签署股份回购协议,把孟宪合的81 080元变成40
540元,极其不公平,损害孟宪合的利益。孟宪合起诉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确认2010年3月孟宪合与通成达工会签订的股份回购协议无效。
通成达工会在一审中答辩称:孟宪合与通成达工会签订的股份回购协议的效力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孟宪合主张的理由并不是合同无效的理由,而是撤销的理由,而孟宪合的撤销权已经超过法定期限而消灭。孟宪合与通成达工会的股份回购协议不存在欺诈或胁迫的情形。通成达工会不同意孟宪合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通成达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22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60 308 700元,其中水利二处出资18
100 600元、通成达工会出资42 208 100元。
2000年6月19日,北京市总工会向水利二处工会核发工会法人资格证书,2002年7月23日,水利二处工会更名为通成达工会。
2002年5月22日,通成达持股会给孟宪合出具通成达持股会出资证明,证明孟宪合初始出资额81 080元。
2002年11月12日,通成达持股会代表大会通过《通成达持股会章程》,规定该职工持股会是由通成达公司经民主协商自愿组成,由于通成达工会是通成达公司的股东之一,通成达持股会所筹集的资金要通过通成达工会投资于通成达公司,通成达持股会会员以其出资额为限对通成达持股会承担责任,通成达持股会以其投入公司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通成达持股会会员由以下人员自愿组成:设立通成达持股会或通成达持股会增资时,在公司和分公司工作的并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公司派往子公司、联营企业工作,劳动关系仍在本公司的职工;公司的董事、监事;通成达持股会会员有以下权利:出席或委托代理人出席会员代表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依照章程规定转让出资;查询通成达持股会章程、会员代表大会会议纪要、会议记录和通成达持股会的开支账目,监督通成达持股会的管理,提出建议或质询;按其出资额取得股利;通成达持股会终止后按出资比例取得剩余财产;通成达持股会会员有以下义务:遵守通成达持股会章程,以及通成达持股会制定的其他规章制度;在职工持股后,不得抽回出资;通成达持股会会员代表大会规定的其他义务;职工持股会出资额为人民币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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