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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4956号(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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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元;职工持股会会员代表大会由全体会员代表组成,会员代表大会是职工持股会的权力机构,依照本章程行使职权,会员代表按职工所持股本额的分布情况,每70万元(7万股)出一名代表,由会员民主选举产生;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选举和更换理事,对职工持股会行使股东权利作出决议,对职工持股会向公司内其他职工和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股份)作出决议,对职工持股会的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对职工持股会办公费用的解决办法作出决议,修改职工持股会章程;会员代表大会会议由会员代表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会员代表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半数以上表决权的会员代表通过,修改职工持股会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会员代表通过;通成达持股会成立3年后,会员的出资可以公司职工之间转让;会员在出现离退休、身故、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可申请退出通成达持股会,其出资可以在公司职工之间转让,或者由通成达持股会使用公司公益金收购,当既不能转让,又不能收购时,暂由本人或其遗产继承人继续持有;会员转让出资的价格,以公司上一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中账面的净资产为参考依据,由转让方和受让方自行协商议定,并通过通成达持股会办理转让手续;职工持股会向会员发放出资证明,会员据此享有权利和承担责任;本章程的制定、修改由职工持股会会员代表签署后生效,本章程由职工持股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2007年3月10日,通成达持股会作出《通成达持股会股份转让(暂行)办法》,称根据《通成达持股会章程》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并对股份的转让与继承、股份转让价格、转让手续、转让或回购的时间、回购股份备用金、职工持股会的工作机构和工作等进行了规定。
孟宪合曾向通成达持股会出具申请,内容为“我自愿将持有的通成达股份按50%比例由公司回购。”2010年1月,孟宪合与通成达持股会签订股份回购协议书,内容为“经转让人孟宪合与职工持股会协商,转让人自愿由职工持股会将其持有的通成达公司股份81
080元以票面值的50%实施收购,即成交价格为40 54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孟宪合与通成达持股会签订的股份回购协议约定孟宪合将其持有的通成达公司的股份81 080元以40
540元的价格转让给通成达持股会,根据孟宪合的起诉意见,孟宪合认为在其持有81
080元出资的构成问题上,通成达工会对孟宪合进行欺诈,但孟宪合主张的这一欺诈行为未经司法程序认定,孟宪合据此提出的签订股份回购协议时通成达工会进行欺诈,没有根据,法院不予采信。股份回购协议上虽然表述为通成达工会收购孟宪合持有的通成达公司股份,但根据孟宪合持有的出资证明、《通成达持股会章程》等文件,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均知晓孟宪合持有的出资的性质,不能以协议上的这一表述认定系通成达工会欺诈。孟宪合主张其签署股份回购协议时,急需用钱,是被迫签署的,该理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胁迫。孟宪合主张股份回购协议无效的理由,证据不足,没有事实根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孟宪合的诉讼请求。
孟宪合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通成达工会在整个事件上存在欺诈行为,本应给孟宪合81
080元,却仅给孟宪合40 540元,使孟宪合损失40
540元。孟宪合当时急需用钱,是被迫签订的股份回购协议。故孟宪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孟宪合一审的诉讼请求,并由通成达工会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通成达工会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通成达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工会法人资格证书、工会法人资格变更登记表、通成达持股会出资证明、《通成达持股会章程》、《通成达持股会股份转让(暂行)办法》、孟宪合出具的申请、孟宪合与通成达持股会签订的股份回购协议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孟宪合认为通成达工会欺骗、胁迫孟宪合签署股份回购协议,把孟宪合的81
080元变成40
540元,损害孟宪合的利益,其应当对此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孟宪合与通成达持股会签订的股份回购协议明确约定,孟宪合将其持有的通成达公司的股份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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