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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4956号(3)
080元以40 540元的价格转让给通成达持股会。该股份回购协议签订后,孟宪合已实际收取转让款40
540元,该股份回购协议已履行完毕。现孟宪合认为通成达工会对孟宪合进行欺诈,孟宪合系被迫签署股份回购协议,但其并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股份回购协议上虽然表述为通成达工会收购孟宪合持有的通成达公司股份,但根据孟宪合持有的出资证明、《通成达持股会章程》等文件,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均知晓孟宪合持有的出资的性质,不能以协议上的这一表述认定通成达工会构成欺诈;急需用钱、被迫签署股份回购协议,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胁迫。综上,孟宪合关于股份回购协议无效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孟宪合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孟宪合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  李 丽
代理审判员  郑亚军



二○一一 年 八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宋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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