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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4952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49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百赛事达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里甲10号4号楼210室。
法定代表人佟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莉,女,出生年月(略),满族,北京百赛事达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北京百赛事达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博海升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环宇路6号。
法定代表人毕艳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彦,北京市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百赛事达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赛事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博海升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海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7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海升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12月1日,博海升公司与百赛事达公司签订《委印加工合同》,约定由博海升公司为百赛事达公司加工印刷《自我药疗》杂志,单价为8.25元/册,共2000册。博海升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百赛事达公司未按约支付加工款,故博海升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百赛事达公司给付加工款16
490元;2、由百赛事达公司承担该案诉讼费。
百赛事达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博海升公司与百赛事达公司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委印加工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2011年1月30日,在2011年1月14日,百赛事达公司为博海升公司开具转账支票,并向博海升公司说明具体转账时间,博海升公司提前两天转账,由于账户余额不足,未能转账成功,并造成银行对百赛事达公司的不良记录和罚款;博海升公司与百赛事达公司于2011年1月14日签订《委印加工合同》,约定了博海升公司的交货时间,但博海升公司突然要求百赛事达公司先支付50%合同款,方能印刷杂志,百赛事达公司无奈临时更换其他印刷公司,导致多支付印刷费。综上,不同意博海升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博海升公司与百赛事达公司签订《委印加工合同》,约定博海升公司为百赛事达公司印刷2010年12期《自我药疗》杂志,印量为2000册,单价8.25元/册,合计16
490元。付款结算时间为2011年1期之前并且在2011年1月30日前结清。2010年12月6日,博海升公司为百赛事达公司送货《自我药疗》杂志2010年12期2000册。2011年1月14日,百赛事达公司向博海升公司出具北京银行转账支票1张,金额为16
490元,后转账支票被银行退票。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博海升公司与百赛事达公司签订的《委印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百赛事达公司收到博海升公司印刷的杂志后,理应按约付款,现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之责。一审庭审中,百赛事达公司认可尚欠博海升公司加工款16
490元,故博海升公司要求百赛事达公司支付加工款16
49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百赛事达公司辩称博海升公司提前存入支票致使付款未成功,并造成银行对百赛事达公司的不良记录及罚款的答辩意见,不能作为百赛事达公司拒绝付款的抗辩事由,故对其前述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北京百赛事达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博海升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加工款一万六千四百九十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百赛事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百赛事达公司与博海升公司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了1份《委印加工合同》,协议金额为16
490元,约定的付款时间截至2011年1月30日止。百赛事达公司于2011年1月14日与博海升公司签订了另1份《委印加工合同》,此协议要求博海升公司于2011年1月22日之前交付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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