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4952号(2)
000册杂志。但博海升公司并没有履行此合同。百赛事达公司认为博海升公司违约在先,并且对百赛事达公司造成了一定损失。由此百赛事达公司才没有按时支付上一笔印刷费,即本案合同项下的印刷费。故百赛事达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博海升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博海升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博海升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博海升公司提交的《委印加工合同》、送货单、转账支票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百赛事达公司与博海升公司签订的《委印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博海升公司依约为百赛事达公司印刷了《自我药疗》杂志,百赛事达公司收货后就应依约支付相应的价款。《委印加工合同》约定,付款结算时间为2011年1期之前并且在2011年1月30日前结清。百赛事达公司应在2011年1月30日前结清价款。百赛事达公司确与博海升公司于2011年1月14日签订了另1份《委印加工合同》,但在该合同并未对本案所涉合同的付款期限作出变更约定的情况下,百赛事达公司无权拒付本合同项下价款。双方已经对2011年1月14日签订的另1份《委印加工合同》另案处理,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百赛事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零六元,由北京百赛事达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二元,由北京百赛事达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 李 丽
代理审判员 郑亚军
二○一一 年 八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宋卫平
书 记 员 孙晓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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