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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4722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47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丰台洋桥医院,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55号院。
法定代表人武吉雄,院长。
委托代理人孙仁邦,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市丰台洋桥医院副院长,住北京市丰台洋桥医院宿舍。
委托代理人孔小宁,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源仁济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工业开发区兴源街1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飞,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华源仁济医药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张梅,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丰台洋桥医院(以下简称洋桥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源仁济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08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医药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洋桥医院从医药公司分批采购药品,截至2011年2月18日,共拖欠货款合计251 567.35元。
对于该笔货款,洋桥医院未按期偿还,按照双方约定,洋桥医院还应当支付违约金46
036元(自2011年1月14日至2011年3月16日,按欠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洋桥医院拒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医药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洋桥医院偿还货款251
567.35元,支付违约金46 036元,并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
洋桥医院在一审中答辩称:医药公司与洋桥医院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形成合同关系,医药公司主张的货款及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另外,根据医药购销惯例,还需要有供货合同、质量保证书和对方资质等材料,故不同意医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期间,洋桥医院向医药公司购买药品、器械等货物,双方同时约定,洋桥医院逾期未付货款的,按欠款总额日千分之三向供货单位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欠款总额。后医药公司向洋桥医院提供货物后,洋桥公司未足额给付货款。2011年2月18日,医药公司向洋桥医院发出企业往来对账函,洋桥医院签章确认尚欠医药公司货款251
567.35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医药公司与洋桥医院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认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法院确认有效,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医药公司向洋桥医院交付货物后,洋桥医院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医药公司要求洋桥医院支付货款251
567.35元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洋桥医院关于双方并未签订买卖合同、签章不符合交易习惯、不能依据欠款单确认交易金额及违约责任的辩称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市丰台洋桥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华源仁济医药有限公司货款二十五万一千五百六十七元三角五分;二、北京市丰台洋桥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华源仁济医药有限公司违约金四万六千零三十六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洋桥医院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洋桥医院并未与医药公司签订药品买卖合同,不符合部门规章的要求,也不符合医疗行业的交易习惯。医药公司向洋桥医院主张支付药款没有合同依据。医药公司提交的欠款单、对账函,并非合同,其签章为洋桥医院财务专用章,欠款单及对账函上的签字人王永福并不负责药品采购,欠款单并不具有合同的效力,并不能据此确认双方之间的交易金额及违约责任。医药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二、洋桥医院并不存在违约行为,逾期付款是由医药公司的过错造成。依据欠款单来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医药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也过高,一审法院判决洋桥医院向医药公司支付46
036元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调整。事实上,洋桥医院并未拒绝向医药公司支付实际购买药品的价款,但必须依据双方签订的药品买卖合同。综上,洋桥医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洋桥医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医药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医药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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