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4722号(2)
医药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欠款单、证明、对账函、退货单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医药公司为洋桥医院供货,洋桥医院支付货款,洋桥医院即与医药公司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口头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口头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医药公司为洋桥医院供货,洋桥医院在欠款单上签字并加盖财务专用章,就应按照其确认的数额向洋桥医院支付相应的货款。欠款单上载明,洋桥医院逾期未付货款的,按欠款总额日千分之三向供货单位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欠款总额。洋桥医院既在欠款单上盖章签字,就应依约向医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加盖财务专用章不符合交易习惯并不能成为洋桥医院拒付货款的理由。洋桥医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一十四元、保全费一千八百二十元,由北京市丰台洋桥医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六十四元,由北京市丰台洋桥医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 李 丽
代理审判员 郑亚军
二○一一 年 八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宋卫平
书 记 员 孙晓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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