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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4602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46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业芳(张佳伟之母),女,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扈志民,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佳伟,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扈志民,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相军,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马欣然,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上诉人谢业芳、张佳伟因与被上诉人刘相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1)顺民初字第03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相军在一审中起诉称:刘相军在2006年为谢业芳、张佳伟在燕王庄村建房。房屋建成后谢业芳、张佳伟已入住。但至2009年12月,谢业芳、张佳伟仍没有给付建房及建材款,仅出具9万元欠据1份。2010年11月谢业芳、张佳伟家被拆迁,但仍拒绝给付。故刘相军起诉,请求判令:谢业芳、张佳伟给付建房及建材款65
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谢业芳、张佳伟承担。
谢业芳、张佳伟在一审中共同答辩称:谢业芳、张佳伟不同意刘相军的诉讼请求。刘相军在2006年确为谢业芳、张佳伟家建房,有拆除原东厢房基础上新建西厢房4间,新建东厢房4间,院落东南侧新建3间,工程款共计64
500元。按照合同约定,谢业芳、张佳伟支付首付款2000元,此后又8次付款,共计付款65
000元,均有收条佐证。刘相军所出示《欠据》不属实,《欠据》如何形成谢业芳、张佳伟也不知情。综上,谢业芳、张佳伟请求法院驳回刘相军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景利与谢业芳系夫妻,张佳伟系二人之子。
2006年间,刘相军为张景利家中建房。2009年12月1日,张景利为刘相军出具1份《欠据》,内容为:今欠刘相军因为我家建房欠款人民币9万元;欠此款于2010年12月1日前一次性付给刘相军;特立此据为凭,如不还清,法律执行。
2010年11月,涉诉房屋被拆迁。谢业芳领取了拆迁款。张景利于2011年1月7日因病死亡。诉讼中,谢业芳、张佳伟表示由其承担涉诉债务。
谢业芳对欠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不认可欠据内容,并称刘相军建房后,由其经手向刘相军付款共计65
000元。谢业芳提交收条8张佐证其辩解。刘相军对收条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称建房时有增项,工程款共计13万多元,谢业芳在2009年12月1日后仅付款25
000元,尚欠65 000元未付。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刘相军为张景利家中建房,双方之间建立承揽合同关系。刘相军履行了建房义务,张景利应当及时给付工程款。因张景利死亡,双方同意该债务由谢业芳、张佳伟承担,法院予以确认。张景利于2009年12月1日出具《欠据》,确认尚欠刘相军建房款9万元。谢业芳虽否认该证据效力,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对该《欠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谢业芳提交的刘相军签收工程款的《收条》及刘相军的自认,张景利尚欠付刘相军建房款65
000元。刘相军要求谢业芳、张佳伟承担给付责任,法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谢业芳、张佳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相军工程款六万五千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谢业芳、张佳伟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一、刘相军在2006年确为谢业芳、张佳伟家建房三处,其中建设西厢房工程款为17
000元,翻建东厢房工程款为28 500元,上述两处均有协议,共计45
500元。2008年4月,张景利与刘相军口头约定,在院外新建住房3间,工程款为19 000元。三处住房工程款应为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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