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4602号(2)
500元;二、谢业芳、张佳伟分九次共支付刘相军工程款65
000元。谢业芳、张佳伟还多支付刘相军500元;三、刘相军在庭审中的陈述均系谎言。刘相军称工程有增项,且工程款总额为13万余元没有事实依据,且刘相军并未对此提供证据。即使真有增项,也不会多出近一倍的费用,这与一般性常识不符。一审法院对增项的内容没有查清;四、张景利所写的《欠据》没有事实依据,《欠据》如何形成谢业芳、张佳伟也不知情。《欠据》出具的时间是2009年12月1日。此时,谢业芳、张佳伟家只是尚欠刘相军24
500元工程款未付。故谢业芳、张佳伟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相军的诉讼请求,并由刘相军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刘相军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欠据》、收条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相军要求谢业芳、张佳伟支付建房及建材款 65
000元的主要依据是张景利于2009年12月1日出具《欠据》,该《欠据》确认尚欠刘相军建房款9万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履行承揽合同后发生价款的数额。刘相军认为共计13万余元,谢业芳、张佳伟认为共计64
500元,双方对其所称工程款总额均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从刘相军提供的张景利出具《欠据》来看,可以认定截至2009年12月1日,张景利家的欠款数额共计9万元整。对《欠据》如何形成不知情,并不能成为谢业芳、张佳伟拒付工程欠款的理由。谢业芳、张佳伟一家确实向刘相军支付过65
000元,刘相军亦认可收到该65 000元。但在2009年12月1日之后,谢业芳、张佳伟一家仅于2010年11月16日支付刘相军25
000元,在谢业芳、张佳伟未提供其他付款凭证的情况下,谢业芳、张佳伟不能推翻欠款65
000元的事实。谢业芳、张佳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一十三元,由谢业芳、张佳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二十六元,由谢业芳、张佳伟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 李 丽
代理审判员 郑亚军
二○一一 年 八 月 十一 日
书 记 员 吴 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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