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4564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45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福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科技开发区凤翔东大街9号103室。
法定代表人杨国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环,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福田物流有限公司法务主管,住北京福田物流有限公司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加福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五区58号256室。
法定代表人王凤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莹莹,女,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忠言解惑法律咨询服务所主任,住址(略)。
上诉人北京福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加福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福联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1)怀民初字第02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加福联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自2002年始,加福联公司用自有车承包福田公司运输福田汽车的工作,并于2006年3月向福田公司租用了4台半挂车用于运输。后因加福联公司经营不善,于2006年9月9日将车辆退还给福田公司,并于当天办理了交接手续。合同期间,加福联公司曾向福田公司交纳保证金,加福联公司办理完交接手续后,福田公司陆续退还部分保证金,但还有28万元未退还。后福田公司通知加福联公司领取保证金,但数额与应退还数额相差甚远。故诉至法院,要求福田公司返还加福联公司保证金28万元。
福田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加福联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第二,福田公司收取加福联公司的保证金总计为30万,已退还加福联公司172
832.07元;第三,双方签订的自有车辆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加福联公司在经营使用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福田公司可以直接扣取加福联公司的风险抵押金。2006年9月7日,加福联公司所承包经营的车牌号为鲁G34317的半挂车在G312线3594公里处发生了交通事故,福田公司承担了事故损失125
567.93元,该损失应从风险抵押金中扣除。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7月15日,加福联公司与福田公司签订了商品车公路运输服务合同,主要相关内容如下:加福联公司负责根据福田公司的要求和指令,安全、及时、准确地将商品车按规定的运输方式通过公路运输送达指定的目的地;在合同期内,加福联公司无故终止运输协议,福田公司将把全部质量保证金作为违约金给予扣除;根据招标公告,对于加福联公司暂时运力不能达其对应中标线路运力需求的,不能在运输旺季时调整到位并满足运输需求的,视为加福联公司违约,福田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并将加福联公司的质量安全保证金的50%作为违约金予以扣除,同时福田公司有权引进新的承运商来满足运力需求;加福联公司在本合同签订过后,同时付给福田公司质量安全保证金人民币28万元,合同终止后福田公司在30个工作日内退还质量安全保证金;本合同有效期至2006年7月15日。
2006年2月27日,加福联公司与福田公司签订了福田物流怀柔办事处自有车辆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主要相关内容如下:福田公司将现有BJ4141SJFHA-2型车辆鲁G34315、鲁G34317、鲁G34353、鲁G34339(车牌号)4辆委托加福联公司经营使用,委托经营期间内所有权归福田公司所有,加福联公司按月向福田公司缴纳运营管理费;委托经营期限从2006年3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加福联公司在签订本协议前必须向福田公司缴纳被委托经营风险抵押金人民币20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现有承运商在本协议签订日起60日内在其运费中扣除);委托经营期满后经双方对照附件一验收车辆,车辆状态合格、配件齐全后,由加福联公司无条件交付给福田公司;如车辆状态达不到附件一的要求,由加福联公司补齐随车配件并负责修复使之达到正常状态或折价在加福联公司风险抵押金中扣除。委托经营期满,加福联公司交纳的风险抵押金除扣除折价修理费和补齐随车配件费用后,剩余部分由福田公司在收车后15日内无息退还给加福联公司;在委托经营期间车辆的保险费、养路费、车船使用税、运输管理费、二护费、工商管理费由福田公司统一办理,加福联公司按月向福田公司上交上述相关费用,若不按时交纳运营管理费,福田公司停发加福联公司所使用车辆的保险证件、养路费证件,并自动终止本委托经营协议,收回委托车辆,扣除全部经营风险抵押金作为加福联公司的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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