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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4564号(3)
福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乌鲁木齐中院)提起上诉,乌鲁木齐中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乌鲁木齐中院认为根据哈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郊区中队出具的证明,机动车行驶证、车牌照均可证明事故车辆系鲁G34317号的半挂牵引车,上诉人福田公司怀疑他人盗用车牌,对此福田公司未到相关部门报案处理,上诉人福田公司以此作为事故车辆不是其公司所有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乌鲁木齐中院遂于2008年6月18日,作出了(2008)乌中民二中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上诉人福田公司负担。后乌鲁木齐中院划拨了福田公司125
567.93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加福联公司与福田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车公路运输服务合同及自有车辆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商品车公路运输服务合同及自有车辆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均已终止,如无合同约定的扣除抵押金之事项,福田公司即应返还加福联公司保证金。
首先,关于加福联公司尚未退还的保证金数额为多少之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车公路运输服务合同及自有车辆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加福联公司应交纳的保证金数额分别为28万元及20万元,总计应交纳的保证金为48万元。该数额与加福联公司所陈述的总额近50万元基本一致。同时,加福联公司所称的福田公司向其退保证金的同时,加福联公司向福田公司退还等额的收据,该交易过程亦符合常理。因此,法院采信加福联公司所述尚有
277 167.93元未退还之主张。福田公司虽主张其向加福联公司收取的保证金总额为30万元,实际已退还了172
832.07元,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福田公司所述的退还保证金时既未收回收据,亦未要求加福联公司出具任何手续之意见,有悖常理。因此,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其次,加福联公司经营鲁G34317号车时是否发生了交通事故。法院认为,乌鲁木齐中院(2008)乌中民二中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以福田公司未报案为由,未采信事故车非福田公司所有之主张,系因当时福田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所致,并不能据此当然认定事故车即为加福联公司所承包的福田公司所有的车辆鲁G34317号车。此外,根据福田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加福联公司所承包经营的4台车的验收情况,相对于其他3台未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而言,鲁G34317号车的外观并无发生交通事故的迹象,其维修费用甚至也是4台中较少的。
即便事故车确为福田公司所有的车辆鲁G34317号车,但根据福田公司在新市区法院(2006)新民二初字第866号案件中的答辩可知,2006年9月6日即事故发生的前一天,加福联公司已经将该车交付给了福田公司。这与福田公司提交的2006年9月9日双方签订的半挂车交接情况报告中所载明的“已于2006年9月份将承包的四台半挂车退回怀柔办事处……怀柔办事处已于2006年9月7日将详细的半挂车手续交接完毕。”相一致。且该报告系于2006年9月9日作出,根据上述载明内容,鲁G34317号车最晚已于9月8日即已交付给福田公司。事故发生于2006年9月7日3时40分,扣除处理事故的时间外,该车从哈密市到北京至少尚需30多个小时,时间并不充分。同时,福田公司所主张的加福联公司于9月9日交付车辆之事实与新市区法院作出的(2006)新民二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书中审理查明部分内容相矛盾。因为根据该判决书,2006年10月10日至11日,千经公司方将事故车运回。
由此,事实只有两种:或者是事故车非福田公司所有的鲁G34317号车,或者是加福联公司于9月7日之前将车交付给福田公司后发生了交通事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福田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返还北京加福联运输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二十七万七千一百六十七元九角三分;二、驳回北京加福联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福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法院未查清加福联公司共支付给福田公司押金数额问题。加福联公司支付给福田公司押金30万元,福田公司分别于2007年9月26日返还押金15万元、于2009年12月31日返还押金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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