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4564号(4)
832元。其次,剩余押金123 810.77元是福田公司所扣。因加福联公司在使用车牌为鲁G34317的车辆时给福田公司造成123
810.77元的实际损失;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一审法院对加福联公司为收款人的两张支票存根并未查清楚,且轻信加福联公司口述押金金额,致使适用法律错误。故福田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加福联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加福联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加福联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商品车公路运输服务合同、福田公司发出的通知,自有车辆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包括附件)、风险保证金收据12张、加福联公司承包自有车队4台半挂车交接情况的报告、关于4台半挂车收回后重新外包前外观修理的报告、转账支票存根1张、新市区法院(2006)新民二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书、乌鲁木齐中院(2008)乌中民二中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福田公司与加福联公司签订的商品车公路运输服务合同及自有车辆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现商品车公路运输服务合同及自有车辆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均已终止,如无合同约定的扣除抵押金、保证金之事项,福田公司即应返还加福联公司依约收取的抵押金、保证金。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福田公司实际收取及应退还加福联公司抵押金、保证金的数额。
首先,福田公司实际收取加福联公司抵押金、保证金的数额。福田公司称共收取30万元;加福联公司称福田公司共收取其近50万元。双方的证据均不充分。因双方对已经退还的抵押金、保证金的数额并无争议,故确认福田公司已收取加福联公司抵押金、保证金的数额后,即可确认福田公司尚未退还加福联公司抵押金、保证金的数额。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车公路运输服务合同及自有车辆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加福联公司应交纳的保证金数额分别为28万元及20万元,总计应交纳的保证金为48万元。该数额与加福联公司所陈述的总额近50万元基本一致。同时,加福联公司所称的福田公司向其退还保证金的同时,加福联公司向福田公司退还等额的收据,该交易过程亦符合常理。福田公司所述的退还保证金时既未收回收据,亦未要求加福联公司出具任何手续之意见,有悖常理,且与加福联公司为福田公司出具收到2832元的收条亦相矛盾;而加福联公司关于其没有2832元保证金收据可以直接退还给福田公司,故为福田公司出具收条的主张符合其诉讼中坚持的主张。因此,本院采信加福联公司所述福田公司共收取其近50万元抵押金、保证金且尚有277
167.93元未退还之主张。
其次,福田公司是否应从尚未退还的277 167.93元抵押金、保证金中扣除125
567.93元交通事故赔偿金的问题。是否加福联公司经营鲁G34317号车时发生了交通事故,125
567.93元交通事故赔偿金应由哪一方承担,对此,本院认为,虽然福田公司已被依据乌鲁木齐中院(2008)乌中民二中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扣划125
567.93元,但本案的关键是该125
567.93元赔偿金应由福田公司承担还是加福联公司承担。依据乌鲁木齐中院(2008)乌中民二中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并不能当然认定事故车即为加福联公司所承包的福田公司所有的车辆鲁G34317号车。此外,根据福田公司提交的加福联公司所承包经营的4台车的验收情况,相对于其他3台未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而言,鲁G34317号车的外观并无发生交通事故的迹象,其维修费用甚至也是4台中较少的,且根据福田公司在新市区法院(2006)新民二初字第866号案件中的答辩可知,2006年9月6日,也即事故发生的前一天,加福联公司已经将该车交付给了福田公司,这与福田公司提交的2006年9月9日双方签订的半挂车交接情况报告中所载明的“已于2006年9月份将承包的四台半挂车退回怀柔办事处……怀柔办事处已于2006年9月7日将详细的半挂车手续交接完毕。”相一致。且该报告系于2006年9月9日作出,根据上述载明内容,鲁G34317号车最晚已于9月8日即已交付给福田公司。事故发生于2006年9月7日3时40分,扣除处理事故的时间外,该车从哈密市到北京的时间并不充分,不能认定系加福联公司经营鲁G34317号车时发生了交通事故,福田公司自行从尚未退还给加福联公司的277
167.93元抵押金、保证金中扣除 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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