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4307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43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京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无城镇黄泥湾4号楼304室。
法定代表人汤汇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宇,女,出生年月(略),汉族,安徽省京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进林,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京津盛强建材经营处业主,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李健,北京市卓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京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源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进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6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进林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3月29日,周进林与京源劳务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周进林向京源劳务公司供应工程用板材;结算方式为分批结款,全部余款在2010年7月30日前全部付清,每迟延一天,京源劳务公司应当每日按总货款千分之二向周进林支付违约金;如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之后,周进林按照约定供应了货物,但京源劳务公司至今尚欠周进林货款255
539元未付。周进林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京源劳务公司给付周进林货款255 53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120
000元(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以255
539元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超出部分放弃);2、该案诉讼费由京源劳务公司负担。
京源劳务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根据京源劳务公司与周进林签订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送货单所载明事项,周进林送货的尺寸规格与合同所约定的严重不符。另经核算,周进林已交付货物合计总价款为680
275元,而京源劳务公司已经支付周进林货款总计为710 000元,已经超额支付周进林货款29 725元。故不同意周进林的诉讼请求。
京源劳务公司在一审中反诉称:根据京源劳务公司与周进林签订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送货单所载明事项,周进林送货的尺寸规格与合同所约定的严重不符。另经核算,周进林已交付货物总价款为680
275元,而京源劳务公司已经支付周进林货款总计为710 000元,已经超额支付周进林货款29
725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周进林返还京源劳务公司超额支付的货款29 725元;2、反诉费由周进林负担。
周进林在一审中针对京源劳务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不同意京源劳务公司的反诉请求,京源劳务公司反诉状上所述情况与事实严重不符,周进林确实收到京源劳务公司支付的71万多元货款,但周进林向京源劳务公司总供货量的价款为965
539元,京源劳务公司故意不提交其手中的另两张送货单据,在这两张双方存在争议的送货单据上均有京源劳务公司员工钱道平的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周进林所经营的北京京津盛强建材经营处(以下简称盛强经营处)与京源劳务公司签订《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盛强经营处为京源劳务公司提供木方木、多层板等货物,木方木单价为每根23元,多层板单价为每张108元;总货款在2010年4月30日前付总货款的20%,余款分二次付清,5月份付总货款10%,六月份再付总货款30%,全部余款在2010年7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京源劳务公司未及时按合同期限交付货款,每迟延一天,京源劳务公司应当按总货款千分之二每日向盛强经营处支付违约金。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周进林经营的盛强经营处履行了供货义务,自2010年4月5日至2010年6月3日,分批向京源劳务公司承包的唐山工地供应了价值965
539元的木方、多层板等货物,京源劳务公司员工钱道平、李志臣签收了上述货物,部分送货单据载明实际货物尺寸小于合同约定的尺寸或存在弧边等瑕疵。京源劳务公司在收货后,支付周进林货款710
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周进林与京源劳务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周进林为京源劳务公司提供货物,京源劳务公司收取货物后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京源劳务公司提出,其实际只收到了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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