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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4307号(2)
680 275元的货物,周进林提交的两张价值共计285
264元的送货单系盛强经营处员工周进金在给予京源劳务公司员工钱道平好处费后,与钱道平共同伪造的,与实际供货量不符,周进林应退还多收的货款。周进林对此表示否认,称该两张单据记载的货物均由京源劳务公司员工钱道平签收,因钱道平在周进金送货过程中不配合收货,双方发生争执,周进金才给了钱道平2000元好处费,以缓和双方矛盾,使其配合周进金的送货工作;按照京源劳务公司所述,周进金用2000元的好处费要求钱道平伪造二十余万元的送货单,与事实不符,与常理相悖。法院认为,鉴于双方存在争议的两张单据均由京源劳务公司员工钱道平签字确认,且周进林就周进金曾给予钱道平2000元好处费的情况做了较合理的解释,因此,仅凭钱道平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周进金与钱道平共同伪造送货单的事实,故法院对于京源劳务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京源劳务公司收取货物后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但因周进林所提供的部分货物尺寸与合同约定的规格存在差异,故法院对于周进林所主张的货款数额予以酌减。京源劳务公司在收取周进林货物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全部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但因双方在购货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法院依据京源劳务公司的请求,对该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安徽省京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周进林货款二十三万五千五百三十九元,并偿付周进林违约金三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周进林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安徽省京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京源劳务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实际是周进林在履行买卖合同时违背诚信原则,伪造交货单据,交货不实。京源劳务公司现已超额支付了周进林货款,不应承担继续给付货款的责任及相应违约责任。针对超支货款的部分,周进林应予以退还。一、京源劳务公司实际持有的收货单显示,京源劳务公司实际共收到货物为木方17
045根,模板2700块,按照合同单价总计货款应为680 275元。现京源劳务公司已经实际支付货款共计710 000元,超额支付货款29
725元,且周进林所交货物有质量残次和损耗问题,周进林理应对总货款据实核算并予以退还;二、周进林在一审时提交的用以证明其交货的单据共有10张,而京源劳务公司提交的自己持有交货单只有8张。其中由周进林单独持有的2张问题单据均系伪造,京源劳务公司对这两笔单据不认可;三、证人钱道平的证言证明,其曾实际查验的货物和签署的实际交货单所载数额均与周进林提交的编号的送货单篡改前数据吻合,实际交货数额应当以单据篡改前的为依据。故京源劳务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周进林的诉讼请求,改判周进林返还京源劳务公司货款29
725元,并由周进林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周进林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周进林提供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送货单、完工证、证人证言,京源劳务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京源劳务公司与周进林签订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周进林为京源劳务公司提供了货物,京源劳务公司收货后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履行买卖合同后发生货款的数额。京源劳务公司称其实际收到了价值680
275元的货物,不认可收到周进林提交的两张送货单上所载共计285 264元的货物,认为周进林应退还多收的货款29
725元。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存在争议的两张单据均由京源劳务公司员工钱道平签字确认,且周进林就周进金曾给予钱道平2000元好处费的情况作出了较为合理的解释,且该2000元已退还给周进金。钱道平系京源劳务公司负责收取货物的工作人员,仅凭钱道平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周进金与钱道平共同伪造送货单的事实。因周进林所提供的部分货物尺寸与合同约定的规格存在差异,故一审法院对于周进林所主张的货款数额予以酌减。京源劳务公司应按照一审法院酌减后的货款数额支付周进林所欠款项。京源劳务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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