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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4266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42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恒量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乙6号朝外SOHO9层1001。
法定代表人赵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凌春,女,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恒量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理,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木木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9号3-4层。
法定代表人张桂月,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健,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德焕,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恒量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木木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木林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5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量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6月22日,恒量公司与木木林公司签订《客户确认书》,双方确认北京麦乐迪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乐迪公司)系恒量公司介绍给木木林公司的客户,承租中服大厦四层,并约定如麦乐迪公司签署正式租赁合同并支付全额押金及首期租金后,木木林公司给付成交面积一个月租金作为恒量公司的代理佣金。之后麦乐迪公司已签订了承租中服大厦四层的租赁合同,并支付了全额押金及首期租金,且已入住使用。因木木林公司至今未支付代理佣金,故恒量公司起诉要求木木林公司给付代理佣金404
486元。
木木林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木木林公司原承租的中服大厦四层已被产权人中国服装集团公司收回,木木林公司并未与麦乐迪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也未收取押金和租金,恒量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木木林公司不同意恒量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自2006年4月29日起,木木林公司向中国服装集团公司承租朝阳区建国路99号中服大厦三、四层,建筑面积共4351.6平方米,其中三层1648平方米、四层2703.6平方米,租期到2016年10月31日。2010年6月22日,木木林公司在恒量公司制作的《客户确认书》上盖章,该《客户确认书》分上、下两部分,上半部分是由恒量公司致木木林公司的内容,其中记载恒量公司已于2010年6月18日,带领客户麦乐迪公司总裁办公室主任关薇前往中服大厦做完实地考察,客户的面积要求为中服大厦四层,恒量公司在上半部分加盖了公章。下半部分是由木木林公司致恒量公司的内容,其中记载有关上述客户已于2010年6月18日,经恒量公司人员带领到中服大厦做现场考察,木木林公司通知恒量公司,上述客户登记被正式确认,经确认后,如该客户在恒量公司业务人员带领下到中服大厦签署正式租赁合同并支付全额押金及首期租金后(总金额不少于相当于四个月租金),则木木林公司同意支付恒量公司成交面积之一个月租金(包括物业管理费)作为代理佣金(但需扣除6%税费),木木林公司在下半部分加盖公章。2010年7月16日,木木林公司作为承租人、中国服装集团公司作为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退租原承租面积4351.6平方米中的2503.6平方米,承租人承租中服大厦第三层部分面积和第四层部分面积,建筑面积共为1848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之后,麦乐迪公司作为承租人、中国服装集团公司作为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出租,承租人租赁中服大厦四层部分面积,建筑面积1990.25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每月租金20万元(含物业管理费),于每月初支付。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恒量公司与木木林公司签订的《客户确认书》性质是木木林公司委托恒量公司提供居间服务,该居间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客户确认书》约定麦乐迪公司在恒量公司业务人员带领下到中服大厦签署正式租赁合同并支付全额押金及首期租金后,则木木林公司同意支付恒量公司代理佣金,而恒量公司并不能证明麦乐迪公司是在恒量公司业务人员带领下与中国服装集团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故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恒量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恒量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恒量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恒量公司带领麦乐迪公司看房时中国服装集团公司办公室负责人甘露也在场,甘露曾表示,最终与麦乐迪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主体由三方协商,尚未确定,故《客户确认书》约定只要麦乐迪公司签订中服大厦四层的租赁合同,无论签约一方为木木林公司或中国服装集团公司,作为《客户确认书》直接受益者的木木林公司,均应支付代理佣金。事实上,麦乐迪公司已经签署《客户确认书》中确认面积的租赁合同,木木林公司理应支付恒量公司代理佣金;二、对《客户确认书》中付款条件的理解,应当联系客观事实全面考量。签订租赁合同与支付全额押金及租金,是支付代理佣金的首要条件,付款条件已成就,木木林公司应当支付代理佣金。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恒量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恒量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并由木木林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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