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4266号(2)
木木林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恒量公司与木木林公司签订的《客户确认书》、木木林公司与中国服装集团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麦乐迪公司与中国服装集团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恒量公司与木木林公司签订的《客户确认书》约定,麦乐迪公司在恒量公司业务人员带领下到中服大厦签署正式租赁合同并支付全额押金及首期租金后,则木木林公司同意支付恒量公司代理佣金。对该付款条款的理解确应联系客观事实综合考虑,以确定木木林公司是否应向恒量公司支付代理佣金。首先,恒量公司提供的居间服务一般是针对出租方与承租方的,就本案而言,木木林公司既非出租方,亦非承租方,且承租方虽签订了中服大厦四层的租赁合同,但租赁合同的签约方并非木木林公司;其次,《客户确认书》约定,麦乐迪公司在恒量公司业务人员带领下到中服大厦签署正式租赁合同并支付全额押金及首期租金后(总金额不少于相当于四个月租金),则木木林公司同意支付恒量公司成交面积之一个月租金(包括物业管理费)作为代理佣金。从该约定不难看出,《客户确认书》约定的“到中服大厦签署正式租赁合同”,指的是签约地点是“到中服大厦”,而麦乐迪公司“支付全额押金及首期租金”,应理解为向“木木林公司”支付,则木木林公司同意支付恒量公司成交面积之一个月租金作为代理佣金。按照恒量公司的陈述,现与麦乐迪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是中国服装集团公司,收到全额押金及首期租金的亦为中国服装集团公司,并非木木林公司,故《客户确认书》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恒量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六十八元,由北京恒量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六十八元,由北京恒量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 李 丽
代理审判员 郑亚军
二○一一 年 八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宋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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