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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6252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62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采怡(曾用名杨玉清),女,195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袁伟,北京市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皇甫尚选,男,194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郝强,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采怡因与被上诉人皇甫尚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22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胡君、李仁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皇甫尚选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4月7日,杨采怡向皇甫尚选借款43
000元,并向皇甫尚选出具借条一张。之后杨采怡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故皇甫尚选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杨采怡偿还皇甫尚选借款43
000元;并以43 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杨采怡在一审中答辩称:借款情况属实,但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杨采怡不同意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皇甫尚选与杨采怡系朋友关系。2008年4月7日,杨采怡向皇甫尚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黄浦尚选人民币肆万叁仟(43
000)定于2009年底还清。杨玉清”。经询,杨采怡称借条中皇甫尚选之名系笔误,并认可双方间存在借贷关系。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债务应当清偿。依据杨采怡向皇甫尚选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杨采怡尚欠皇甫尚选43
000元未予偿还,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杨采怡依法应当予以偿还。关于皇甫尚选主张的逾期利息请求,因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杨采怡未依约及时偿还欠款,即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故皇甫尚选要求杨采怡支付逾期利息之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杨采怡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尚选皇甫尚选借款四万三千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皇甫尚选支付自二〇一〇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杨采怡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杨采怡偿还皇甫尚选借款43
000元;并由皇甫尚选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理由如下:一、杨采怡向皇甫尚选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二、杨采怡向皇甫尚选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杨采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民间借贷没有约定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杨采怡向皇甫尚选借款时,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现皇甫尚选要求杨采怡支付利息显然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杨采怡的请求。
皇甫尚选针对杨采怡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杨采怡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皇甫尚选向法院提交了书面借据,杨采怡对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亦无异议,因此皇甫尚选与杨采怡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鉴于双方在借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届满,皇甫尚选有权要求杨采怡返还借款本金。虽然双方未在借据中约定借款利息,但杨采怡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由此给皇甫尚选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一审法院判决杨采怡向皇甫尚选支付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杨采怡主张其不应支付逾期利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杨采怡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三十八元,由杨采怡负担(皇甫尚选已交纳,杨采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皇甫尚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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