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4054号(3)
关于中铁公司的反诉请求,中铁公司员工的证言及中铁公司自行制作的入场登记表、进场机械一览表,系其单方出具,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对中铁公司全部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三联亚建筑模板有限责任公司七万九千六百二十三元零九分;二、驳回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铁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三联亚公司提供的模板支架存在质量问题。首先,整个隧道施工所需的模板都是通用的,但支架却必须根据隧道断面的不同而改变。在三联亚公司提供的模板支架无法拼装时,实际使用了通用的模板,既与支架合格与否没有必然的联系,也是尽量减少支架不合格的损失的权宜之举。当然,隧道工程特别是风机段已部分施工完毕,不合格的支架已经使合同的目的落空,中铁十六局才更需要退回不合格的支架。其次,订购该模板支架的目的就是要使用,必须运送至施工地点。所以模板支架因不合格而没有实际使用被废弃在中铁公司施工现场,等候处理,是正常的。一审法院判决未对支架的质量合格与否作出认定,但却支持了基于“支架的质量合格”的诉求,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偏袒一方当事人,违背举证责任分配、证据审查的原则,错误认定案件事实。本案《钢模板采购合同》系兼有专项技术服务与买卖性质的加工承揽合同。一审法院应将支架质量合格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三联亚公司。三联亚公司根据合同主张给付定作物货款,就必须举证证明其提供了合格的定作物、完成了给付货款前合同约定的义务,具备了主张货款的条件。否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货款的诉求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关于增购产品的认定亦是错误的,中铁公司并未收到所谓增购产品;三、涉案模板支架不合格是事实,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中铁公司解除合同、要求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三联亚公司主张余款不应得到支持。故中铁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三联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并支持中铁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并由三联亚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三联亚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三联亚公司提交的《钢模板采购合同》、变截面及下锚段模板设计说明、采购入库点验单、2009年6月10日工作联络函、产品出库单、收条,中铁公司提交的《钢模板采购合同》、2009年7月2日工作联络函、退货函、黄茂生证人证言、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2
份、2009年3月多丰铁路工程入场登记表、进场机械一览表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铁公司与三联亚公司签订的《钢模板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中铁公司实际接收并使用了三联亚公司提供的钢模板、连接螺栓等物,就应依约支付三联亚公司相应的款项。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中铁公司同时接收了三联亚公司提供的钢模板支架。中铁公司除对增购模板的数量、金额不认可外,对三联亚公司主张的供货数量、金额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三联亚公司所供钢模板支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否退货。对此,本院认为,中铁公司主张三联亚公司所供钢模板支架存在质量问题,其应对此提供证据予以佐证。首先,仅凭中铁公司拍摄的现场照片不足以证明中铁公司曾自行购买钢材制作了支撑模板的支架,亦不足以证明三联亚公司所供钢模板支架存在质量问题;其次,中铁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曾于三联亚公司起诉前向三联亚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故中铁公司提出的三联亚公司所供模板支架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此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中铁公司称其未收到三联亚公司提供的增购产品,因施工过程中,中铁公司要求增加模板,三联亚公司于2009年6月10日致函中铁公司,告知中铁公司增加模板的数量、价格及运费数额等事项,并承诺将于2日内将产品送达工地,且中铁公司收到工作联络函后,予以确认,据此双发确认的工作联络函,结合由谢宜国签字的2009年6月11日产品出库单,本院认定中铁公司收到了三联亚公司提供的增购产品,故本院对中铁公司的此项上诉意见亦不予采信。现三联亚公司要求中铁公司支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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