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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5920号(2)
Letter;8、秦动公司印文印模两张;9、施骏书写字迹样本两张。鉴定结论为:检材上秦动公司印文与样本1、2、3、5、6、7中同名印文为同一枚印章盖印;检材上秦动公司印文与样本4、8同名印文为不同印章形成;检材上甲方权代表签字处“施骏”字迹的书写习惯与样本8为同一人书写。
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一审法院对维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二、维唐公司提交的证据2、3、7,证明诺基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了项目款,但秦动公司未支付给维唐公司。秦动公司对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收件人和发件人有异议,邮箱身份无法核实,维唐公司与诺基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关系,诺基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不可能答复,因此回复的邮件来自诺基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值得怀疑。维唐公司申请法院向诺基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调取证据证明诺基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订单号为EP655073项目服务费405
734元的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调取了秦动公司的银行对账单,显示2010年6月23日,秦动公司帐户内转账存入金额447
385元,转账方为诺基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秦动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还向诺基亚(中国)有限公司核实了邮件的真实性,诺基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认可邮件系真实的,邮件显示诺基亚(中国)有限公司承认6月23日支付447
385元,包括两笔分别为405 734元、41 651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维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予确认。
三、维唐公司提交的证据4,证明诺基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3日支付了本案项目的款项给维唐公司,郭胜为秦动公司员工。秦动公司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发件人是郭胜,邮件询问的内容与本案项目没有关联。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经过公证,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所证事实结合其他证据亦能确认,故证明目的亦予确认。
四、维唐公司提交的证据5,证明郭胜是维唐公司的员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秦动公司认为该证据系维唐公司自己出具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是维唐公司出具的,证明郭胜为其自己公司的员工,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五、维唐公司提交的证据6,证明维唐公司向诺基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查询付款邮件。秦动公司认为收件人及发件人无法核实,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经过公证故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3、7及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能够与该证据相互印证,故证明力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4月15日,甲方秦动公司与乙方维唐公司签订合作项目协议,约定:第一条项目合作内容。1、甲方授权乙方对其客户诺基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在2010年4月间就全国所执行的NDR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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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NINAR移动课堂项目进行服务提供和支持的双方法律约定文件。2、项目期间甲方将授权乙方对甲方的公司品牌、公司账户、财务管理、发票代开、人力资源管理、客户关系维护、平台技术支持、平面及3D设计制作等独立进行使用。3、项目期间甲方提供乙方一切利于开展服务的便利,包括但不限于办公场地、计算机及相关设备、移动设备、办公用品等。4、乙方根据工作需要在项目期间进行诺基亚客户及合作执行公司间项目沟通、项目计划制定、项目报价、项目内容开发设计、物料制作、执行人员招聘、执行人员网前培训、执行质量监督、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客户维系、活动报告等工作内容。第二条项目期限:1、自所述项目执行开始至报告提交日终止(协议起始时间以正式接触工作时间为准);2、本合同约定的项目合作期届满时,若双方对于本合同内容的继续履行无异议,则本合同条款所约定内容自动适用于诺基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全国所执行的NDR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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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MINAR移动课堂的其他项目。否则提出异议一方应于合作期满前提前七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第三条、服务费及结算:1、甲方在合作中为乙方提供公司品牌秦动公司、公司账户、代开营业税发票、人员支撑等服务为有偿服务,按照项目总报价405
734元的15%进行收取,共计60
860元;2、乙方所获得款项需要甲方在收到诺基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打款后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付清项目总报价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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