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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5920号(3)
734元的85%,共计344
874元。乙方收到款项后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供与项目相关的支出发票。第四条、权利与义务。1、乙方许诺在合作期限内在甲方授权的客户进行服务中使用甲方公司名称,并使用甲方公司账户进行客户服务的项目支出费用结算。2、甲乙双方约定在对甲方授权的客户进行服务时必须优先使用双方的支持,包括但不限于项目执行人员,设计人员,技术维护人员,供应商。3、双方约定在对甲方授权的客户进行服务时共享客户资料、合作内容、数据报告等。……第七条、违约责任。甲方违反本协议第三条之规定,未按规定期限支付项目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逾期支付款项应按每日支付总额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滞纳金,超过15个工作日还未支付,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赔偿项目标的额等同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维唐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秦动公司未支付项目合作款项344 874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诺基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3日向秦动公司支付了本案所涉款项405
734元。秦动公司认可收到诺基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了本合同款项。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维唐公司与秦动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有二,一是维唐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二是违约金问题。
关于焦点一,该院认为,对于合同履行存在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维唐公司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应当负有举证责任。根据维唐公司提交的往来邮件,该院向诺基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维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且秦动公司主张其自行履行了与诺基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合同义务,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故其该项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诺基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已将全部款项支付给秦动公司,秦动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金额、时间给付给维唐公司。维唐公司要求秦动公司给付项目合作款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该院认为,合同约定秦动公司在收到诺基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打款后3个工作日内向维唐公司付清项目款项344
874元。秦动公司于6月23日收到诺基亚公司项目款项,至今未给付维唐公司,其行为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中约定未按约定期限支付项目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逾期支付按每日支付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双方均认可滞纳金的性质系违约金,秦动公司应当按照该约定支付违约金。合同法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份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现秦动公司主张调整违约金,该院以维唐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考虑到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衡量,对于维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适当减少,调整为每日按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秦动公司主张违约金自2010年6月29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止,不违反合同及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秦动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维唐公司三十四万四千八百七十四元;二、秦动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维唐公司违约金(以三十四万四千八百七十四元为基数,自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二计算);三、驳回维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秦动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错误,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维唐公司承担。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
一审法院认为,诺基亚的项目是由维唐公司履行的,而且其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这是事实认定的错误。
首先,维唐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其己经履行《合作项目协议》。维唐公司虽然提供了一些证据,但这些证据仅能证明其与秦动公司曾经存在合作关系,但并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项目是由其履行的,恰恰相反,所有的这些证据都能证明该项目是由秦动公司履行的。一审法院仅仅根据一份合作项目协议、一些真实性无法认定的电子邮件就认定维唐公司履行了合同,显然带有很大的主观性。
其次,退一步讲,即使能够认定争议项目是由维唐公司履行的,根据合同约定,维唐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优先使用了秦动公司的技术人员,也没有证明其已经提交了项目履行报告,恰恰证明是其自己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忽视了该事实的审查,只是核实了数据报告应该向谁提交的问题,对于维唐公司是否应当优先使用秦动公司的技术人员的问题并没有认真审查,秦动公司在一审中反复强调一个重要的事实是:双方合作的基础是秦动公司需要对项目的执行进行掌控。秦动公司要对项目的执行进行掌控,最关键的是需要维唐公司优先使用秦动公司的技术人员,但一审法院并没有认识到双方合作的基础,忽略了审查维唐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亦未对维唐公司进行举证责任的分担,对事实审查存在片面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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