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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5920号(5)
对于先履行抗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根据《中国话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前提条件,而本案中,维唐公司与秦动公司签订的《合作项目协议》不是维唐公司与秦动公司互负债务的合同,维唐公司一方没有给付义务。因此,秦动公司无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三、本案中,维唐公司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认定本案事实。
《合作项目协议》及附件、维唐公司使用秦动公司的电子邮箱与诺基亚公司发送和接收的查询付款的电子邮件以及维唐公司与秦动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军及该公司负责人施俊的往来邮件,以及维唐公司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彼此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对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四、一审法院判决秦动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是正确的。
违约责任并不必然要求有损害结果发生,是否承担违约责任,不以对方是否遭受损失,以及损失的数额为条件,即使没有给对方造成损害,违约方同样要承担违约责任。
现秦动公司在诺基亚公司已经付款的情况下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为违约。
在维唐公司与秦动公司签订《合作项目协议》中约定了违约责任,该协议第七条约定:秦动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间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逾期支付款项应按每日支付总额的千分之三向维唐公司支付滞纳金,此约定合法有效,秦动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秦动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合作项目协议、协议附件3份及翻译件、电子邮箱往来查询、付款电子邮件打印件及相应的翻译件、索要欠款往来邮件、(2010)京方圆内民证字第16004号公证书、(2010)京方圆内民证字第16005号公证书、证明、(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0434号公证书及中文翻译件、(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0435号公证书、(2011)京方圆内民证字第00150号公证书及中文翻译件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秦动公司与维唐公司签订的《合作项目协议》的约定,秦动公司授权维唐公司对其客户诺基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在2010年4月间就全国所执行的NDR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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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MINAR移动课堂项目进行服务,提供支持。秦动公司主张其自行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项目,对此负有举证责任。鉴于秦动公司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而维唐公司作为合同约定的项目履行主体,向法院提交了往来邮件,证明其履行了包括项目报价在内的合同义务。一审法院结合其向诺基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调取的证据,认定维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有事实依据。秦动公司主张其自行履行合同义务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秦动公司主张维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优先使用秦动公司技术人员一节,鉴于双方签订的《合作项目协议》中约定优先使用双方的支持,并未约定优先使用秦动公司的技术支持,故其该项上诉理由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维唐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秦动公司主张维唐公司未依合同约定提交项目履行报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鉴于维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秦动公司主张其不履行付款义务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秦动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违约金认定标准过高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以秦动公司逾期付款给维唐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酌情予以降低,有其合理性,处理并无不当。故秦动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秦动公司与漫步公司在《合作项目协议》中约定,秦动公司未按规定期限支付款项,应缴付违约金,因此,违约金的计算期间应自合同规定的付款之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是对被执行人迟延履行判决所负责任的规定,与秦动公司因逾期支付合同约定款项所承担的违约责任不同,两者之间存在重复计算问题。秦动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截止时间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秦动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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